民國十二年(1923)十月十日頒布。
為了發揚民族光榮,鞏固國家,增進社會福利,支持人類尊嚴,制定憲法,宣告全國,永遠遵守。
第壹章國家制度
第壹條中華民國永遠是壹個統壹的民主國家。
第二章主權
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民族。
第三章土地
第三條中華民國的領土,按其固有領土劃分。
除非根據法律,不得改變領土及其劃分。
第四章國民
第四條。依法成為中華民國公民的人就是中華民國人民。
第5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種族、階級、宗教,在法律上壹律平等。
第6條中華民國國民,除依法外,不受逮捕、監禁、審訊或懲罰。
當人們被拘留時,他們可以根據法律要求法院帶著保護信將他們帶到法庭,以審查他們的理由。
第7條中華民國人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犯或搜查。
第8條中華民國通信秘密,除依法外,不受侵犯。
第9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宅和職業的自由,但依法不得限制。
第10條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與結社之自由,不受法律限制。
第11條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作品、出版之自由,但依法不受限制者除外。
第12條中華民國人民除依法不受限制外,有尊重孔子和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13條中華民國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然而,什麽是公共福利所必需的,應由法律決定。
第十四條。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人民的自由權利在不違背憲法原則的情況下得到承認。
第15條中華民國人民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依法享有請願和申訴的權利。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18條中華民國人民有依法從事公職之權利。
第19條中華民國人民有依法繳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21條中華民國人民有依法接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國家權力
第22條中華民國國家權力屬於國家,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地方事務依照本憲法和各省自治法的規定行使。
第二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實施:
第壹,外交;
第二,國防;
第三,國籍法;
四、刑事、民事和商業法律;
動詞 (verb的縮寫)監獄系統;
第六,度量衡;
7.貨幣體系和國家銀行;
八、關稅、鹽稅、印花稅、煙酒稅、其他消費稅,以及全國稅率應統壹的地租稅;
九、郵政、電報和航空;
10.國有鐵路和國道;
11.國有財產;
12.國債;
13.壟斷和特許經營;
14.文官和武官的考試、任命、糾察和保障;
15.依照本章程規定屬於國家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實施或者由地方政府責令實施:
1.農業、工業、礦業和林業;
第二,學制;
第三,銀行和外匯系統;
第四,航政和沿海漁業;
五、兩個省以上的水利和河道;
第六,城市系統的壹般規則;
七、公開征集;
八、全國住戶調查和統計;
九、移民與填海;
10.警察系統;
11.公共衛生;
12.救濟和無家可歸者管理;
13.保存與文化有關的古籍、古物和古跡。
在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可為上述項目制定單獨的法律。本條第壹款、第四款、第十壹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列事項,在國家立法之前,不需要行使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立法實施或者由縣責令實施:
壹是全省教育、工業、交通;
二、省級物業管理處罰;
第三,省市政府;
四、省級水利工程;
五、土地稅、契稅和其他省稅;
第六,節約債務;
7.省級銀行;
八、省級警務和安全事項;
九、本省慈善和公益事項;
10.下屬自治;
11.國家法律賦予的其他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前款規定的數額涉及兩個以上省份的,可以合並處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全國代表大會決定,由國庫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列事項外,如有未列事項,其性質與國家有關的,屬於國家;與各省有關系的,屬於各省;如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
第二十七條為避免下列弊端或者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法限制各省的稅種和征收方式:
1.損害國民收入或貿易;
第二,雙重征稅;
三、因使用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設施,收費過重或妨礙交通;
四、省與地方之間,因保護本國產品,為進口貨物,為稅收利益;
5.省與省之間貨物通行稅。
第二十八條本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相抵觸的無效。
當省法律與國家法律有沖突時,由最高法院解釋。
自治法與全國性法律相抵觸時,可以適用前款解釋的規定。
第29條國家預算不足或財政緊急時,得比較各省年收入,經國民大會決定,以累進方式分配負擔。
第三十條財力不足或者情況緊急的,經國務院決定,可以由國庫給予補貼。
第31條各省間之爭議,由元老院裁決。
第三十二條國家軍隊的組織以民兵誌願制度為基礎。
除兵役法規定的事項外,各省通常不承擔其他兵役義務。義勇軍按照國家征集地區分階段召集和訓練。但常備軍駐紮在地下,僅限於國防區。
國家軍費開支不得超過年收入的四分之壹。但是,在對外戰爭中,這壹限制並不適用。
國家軍隊的數量由國民議會決定。
第33條各省不得締結政治盟約。
本省不得有損害外省或外地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省不得設立常備軍,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和兵工廠。
第三十五條省不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經政府警告仍拒不遵守的,可以由國家權力強制執行。
國會否決前壹款所指的處置時,應暫停執行。
第三十六條。如省內有武力侵略,政府得依前條規定制止之。
第37條國家制度改變或憲法中根本組織被破壞時,各省應共同維持憲法所定之組織,直至恢復原狀為止。
第三十八條本章關於省的規定,適用於沒有省、縣的地方。
第六章國會
第39條中華民國立法權由國會行使。
第四十條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第41條(參議院之組織)參議院由最高法定地方議會及其它選舉組織選出之議員組成。
第42條眾議院由按各選區人口比例選出之議員組成。
第四十三條兩院議員的選舉由法律決定。
第四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議會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官和武官。
第四十六條兩院議員的資格可由兩院自行審定。
第四十七條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兩年改選三分之壹。
第48條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委員之職務,應於下次選舉及會議前壹日依法解除。
第五十條兩院各設議長和副議長,由兩院議員互選產生。第五十壹條代表大會自行開會、閉會和休會。但是,在下列任壹情況下,將臨時執行此操作:
壹是兩院議員聯合通知超過1/3;
第二,大總統的收藏。
第五十二條國會常會每年8月1日召開。
第五十三條國會常會為期四個月,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國會應開會、休會,兩院應同時舉行。
當第壹家醫院停止開會時,另壹家醫院同時休會。
當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也同時休會。
第55條國民大會之審議,由兩院分別進行。
同壹法案不得同時在兩院提出。
第56條(會議之舉行)各院議員之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第五十七條兩院的審議應由出席議員的半數以上同意決定。能否同數,看說話人。
第58條國民大會之決議應由兩院協商壹致通過。
第五十九條兩院的議事程序應當公開。但是,應政府要求或經醫院審議,可以保密。
第60條眾議院如認為總統、副總統有叛國罪,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彈劾。
第61條眾議院認為國家官員違法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對其提出彈劾。
第六十二條眾議院可以通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不信任決議。
第六十三條參議院審判被彈劾的總統、副總統和國務委員。
前項審判,非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同意,不得判定有罪或非法。
當總統和副總統被定罪時,他們應該辭職;對他罪行的懲罰將由最高法院決定。
國家工作人員被判定違法時,應當辭去職務,被剝奪公權;如果壹罪以上,交法院審理。
第64條兩院得會商政府,調查處理官員之違法或失職。
第六十五條兩院均可向政府提出建議。
第六十六條兩院均可接受國民的請願書。
第六十七條國會兩院議員可以向國務委員提出書面質詢,或者要求國務委員到法院接受質詢。
第六十八條議會兩院議員對其在院外的發言和投票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議會兩院議員在會議期間,除現行犯罪外,必須獲得各自議院的許可,不得被逮捕或監視。
當議會兩院議員因現行犯罪被逮捕時,政府應立即向兩院報告原因。
但是,每個法院可以通過審議,請求在開庭期間暫停訴訟,並將被捕成員送回每個法院。
第70條議會兩院議員之年費及其它公共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大通用系統
第71條(行政權之行使)中華民國行政權由國務委員兼總統行使。
第72條充分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在中國居住十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得當選為總統。
第73條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議選出。
前項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全體選民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為之。四分之三的選票當選。但是,如果兩次投票都沒有人當選,那麽在第二次投票中獲得票數較多的兩人當選,獲得過半數投票者當選。
第七十四條總統任期五年。如果連任,可能連任壹次。國會主席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必須自行組織總統選舉會議,舉行下屆總統選舉。
第七十五條總統就職時應宣誓如下:
我宣誓忠實遵守憲法,履行總統職責。發誓。
第七十六條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直至現任主席任期屆滿。
院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院長代理。
在副總統同時缺席的情況下,國務院接替了他的職務。同時,國會議員將在三個月內自行開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議,舉行下屆總統選舉。
第七十七條總統任期屆滿之日被罷免。如果下壹任總統尚未選出,或者當選後尚未就職,下壹任副總統不能作為其代理人,則由國務院接管其職責。
第七十八條副總統的選舉,依照總統選舉的規定,與總統的選舉同時進行。但是,如果副總統缺席,應進行補選。
第79條總統頒布法律,監督並確保法律的實施。
第80條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作出任命,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壹條總統任免文武官員。但是,憲法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國家主席為中華民國陸海軍元帥、陸海軍總司令。
陸海軍的設立由法律規定。
第83條總統為中華民國對外代表。
第八十四條經國會同意,總統可以宣戰。但在防禦外來攻擊時,可以在宣戰後請求國會批準。
第八十五條總統締結條約。然而,締結和平和涉及立法事項的條約,除非經國民議會批準,否則無效。
第八十六條總統可以依法宣布戒嚴。但是,當國會認為沒有必要實施戒嚴令時,則應宣布戒嚴令。
第八十七條總統經最高法院同意,可以宣布免除刑罰、減刑和恢復權利。但是,未經參議院同意,彈劾的判決不得是復職的聲明。
第八十八條總統可以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的會議。但每屆會議暫停不得超過兩次,每屆會議不得超過十天。
第八十九條國務委員受到不信任決議時,總統除非罷免國務委員,否則解散眾議院。但是,解散眾議院需要參議院的同意。
前任國務委員在任期間或同壹屆會議期間不得第二次解散。
當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立即舉行選舉,並在五個月內繼續定期開會。
第九十條。除了叛國罪,總統不會受到刑事起訴,除非他被解職。
第91條院長、副院長之年薪,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國家事務局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由國家工作人員組成。
第93條國家總理和各部部長。他們都是國務委員。
第九十四條總理的任命須經眾議院同意。
當總理在國民議會閉會期間出缺時,總統可以任命他為代理總理。然而,繼任總理必須在國民議會下屆會議後七天內提交眾議院批準。
第九十五條國務委員贊祥對眾議院負責。
總統發布的命令和其他與國家事務有關的文件,除非得到國家官員的會簽,否則無效。但這壹限制不適用於總理的任免。
第九十六條國務委員可出席參眾兩院並發言。不過,為了解釋政府的建議,議員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
第九章法院
第97條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使。
第九十八條法院的設立和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院長的任命必須得到參議院的批準。
第九十九條法院依法受理壹切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訴訟。但憲法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不在此限。
第壹百條法庭審判應當公開。但認為對公共安全或相關道德有害的,可以保密。
第壹百零壹條法官應當獨立審判案件,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壹百零二條法官除依照法律規定外,不得降低工資、停發工資或者調任其他職務。
法官除非受到刑法宣告或處罰,否則不得被免職。但法院之設置及法官資格之變更,不在此限。
法官的處罰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法律
第103條(議案之提出)眾議院議員及政府議員均可提出議案。但被壹審法院駁回的,不得在同壹開庭期內再次提出。
第104條國會通過之法案,應於交付後十五日內由總統公告之。
第壹百零五條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的法案,可說明理由,要求國會在公布期限內重新審議。如果兩院仍在開會,應立即宣布。
未被要求重新審議的法案在公布期限後成為法律。但是,當國會閉會或眾議院在公布期限屆滿後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壹百零六條法律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改變或廢止。
第107條(重議之適用)國會同意之決議,重議時,適用法案之規定。
第壹百零八條任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
第二章XI會計
第109條新課程租稅及稅率之變更,以法律定之。
第110條認購國庫券及簽訂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應經國會同意。
第壹百壹十壹條眾議院有權討論任何與國家負擔直接相關的財政法案。
第壹百壹十二條國家年度預算由政府編制,並於國民議會開會後十五日內提交眾議院。
參議院在修改或否決眾議院決定的預算時,必須征得眾議院的同意。如果不能達成壹致,原來的決議就變成了預算。
第113條政府因特殊事業,得於預算中設定預定年數之延續費。
第114條政府得於預算中設置儲備基金,以備預算不足或不足之用。儲備基金的支出應由眾議院在下壹屆會議上批準。
第115條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止或減少下列支出:
1.國家依法負有義務的;
2.履行條約所必需的;
3.這是法律要求的;
第四,續費。
第壹百壹十六條國會不得為了年度收入而增加預算。
第壹百壹十七條財政年度開始時,在預算完成前,政府每月按上壹年度預算的十二分之壹執行。
第118條(緊急財政措施)對外防衛戰爭或內亂救濟有重大災害且時間緊急時,政府得采取緊急財政措施。然而,在國會下屆會議後的七天內,應要求眾議院批準該公約。
第壹百壹十九條國家年度收入的支付順序,應當經審計機關批準。
第120條國家年度收入決算,由政府向國會報告,並經審計機關審查通過。
當眾議院否定決算或批準案時,國務委員應該負責。
第壹百二十壹條審計機關的組織和審計人員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除法律規定外,不得降低審計人員的工資、暫停其職務或調動其工作崗位。
審計人員的紀律處分由法律規定。
第壹百二十三條國會通過的預算和批準法案,交付後由總統宣布。
第十二章地方制度
第壹百二十四條地方政府分為省、縣。
第壹百二十五條省可以根據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但是,它不得與本憲法和國家法律相抵觸。
第壹百二十六條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和省內法定專業團體選出的代表制定,由省自治法會議組織實施。
前項代表人數,除縣議會選舉壹人外,不得超過縣議會選舉代表總數之二分之壹。這同樣適用於由法定專業組織選舉的人。然而,省和縣議會選舉的代表不限於各自議會的成員,其選舉法由省法律規定。
第壹百二十七條下列規定適用於各省:
首先,該省有壹個省議會,這是單壹制的代表機關。其成員由直接選舉產生。
二、本省設立省議會,實行省自治行政,由五至九名本省官員組織,由本省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在舉行直接選舉之前,可以適用前條的規定,組織選舉會議進行選舉。但是,現役軍人被開除軍籍滿壹年的,不得當選。
三、省議會設主席,由省官員選舉產生。
四、在本省居住壹年以上的中華民國人民,在本省法律上壹律平等,充分享有公民權利。
第壹百二十八條下列規定適用於各縣:
1.在郡內設立郡議會,在郡內自治事務上享有立法權。
二、郡有郡長,由郡民直接選舉產生。按照縣參事委員會的稱贊,實行縣自治行政,但在司法獨立、下級自治完成之前,不適用。
三、縣有權保留總稅負。但是,不得超過總量的十分之四。
四、縣有財產和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隨意處置。
五、縣因自然災害或自治經費不足,可請求省議會,經省議會會議決定,由省國庫補助。
六、縣長有遵守國家法律和省法規的義務。
第129條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定之。
第壹百三十條壹個省不得對壹個縣或者幾個縣適用單行法。但是,這壹限制不適用於那些與同壹省份有關系的人。
第壹百三十壹條縣的自治事務享有完全的自治權。除省法律規定的紀律處分外,省不得幹預。
第壹百三十二條省、縣範圍內的國家行政管理,除單獨的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可以委托給省、縣自治行政機關。
第壹百三十三條省、縣的自治行政機關在實施國家行政管理中違反法律、法規的,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壹百三十四條沒有省、縣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壹百三十五條內蒙古、外蒙、西藏、青海根據當地人民的意願可以劃分省、縣,適用本章規定。然而,在省或縣建立之前,其行政體制是由法律確定的。
第十三章憲法的修改、解釋和效力
第壹百三十六條國會可以提出修改憲法的動議。
前項會議,非經各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除非得到兩院議員總數四分之壹以上的聯合,否則不得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
第壹百三十七條憲法修正案由制憲會議提出。
第壹百三十八條國家體系不得修改。
第壹百三十九條憲法有疑問時,由制憲會議解釋。
第140條制憲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舉行。未經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者同意,不得作出決議。但有疑問的解釋,可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決定。
第壹百四十壹條憲法無論發生什麽情況,除非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否則永不失效。
北洋軍閥政府是指袁世凱倒臺後,接替袁世凱出任中華民國大總統的壹系列北洋軍閥,是相對於孫中山在南方建立的廣州軍政府(革命政府)的稱呼。北洋政府是當時世界各國公認的中國合法政府。北洋政府正式結束,直到張的繼任者張學良同意加入國民政府,中國重新統壹。
北洋政府主席姓名,就職時間,政黨離任時間,備註
李1965438+2006年6月7日65438+2007年7月7日1被段趕走,副會長是馮。
馮1917七月六日1918 10十月10代理總裁。
徐世昌1918 10 10月10 6月2日1922第二任,被直系軍閥趕走。
(周子琪)1922 6月2日1922 6月11國務院總理就任國家主席。
李於六月1922、六月11、六月1923復職,被直系軍閥趕走。
(高)1923 6月14 6月1923 6月10 10月10國務院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
曹坤1923 10 10月10 10月1924 110 10月2日第三任,行賄,後來被馮玉祥趕走。
(黃偉)1924 165438+10月4日1924 165438+10月24日國務院總理主持會議。
段1924 165438+10月24日1926年4月20日臨時執政。
(胡)4月20日國務院總理就任國家主席。
(顏惠卿)1926 5月13 6月1926總理國務院就任國家主席。
(杜希宣)1926、1926、65438+10月1國務院總理就任國家主席。
(顧維鈞)1926 10 6月1927 6月18總理國務院主持會議。
張1927年6月18年6月1928年6月3日(安)海軍、陸軍元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