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律、法規以及會計制度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壹)宣傳並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
(二)按照國家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會計人員管理體制對會計人員進行管理;
(三)考核確認會計人員從業資格,核發從業資格證書;
(四)對單位使用的總賬、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等主要會計賬簿實施監管;
(五)對會計中介服務機構實施業務監督和指導;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會計技術鑒定;
(七)組織實施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
(八)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實施等級考核;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有權向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 對貫徹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和月份。會計期間的起止日期與公歷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期間結算賬目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規定,根據會計業務需要,制定辦理會計核算的具體辦法和程序,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采用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並在不同會計期間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
(二)如實記錄反映每項經濟業務的發生過程和結果;
(三)保持會計指標口徑壹致,相互可比;
(四)辦理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業務事項,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批準,簽名並蓋章;
(五)涉及款項、財物的收付和記錄的會計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的會計人員分別辦理;
(六)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經辦會計人員以外的其他會計人員稽核;
(七)按照會計期間及時與金融機構核對賬目。
第十壹條 辦理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原始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壹)憑證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
(二)出具憑證者的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並蓋章;
(三)接受憑證的單位全稱;
(四)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經辦人員簽名;
(六)接受憑證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名;
(七)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是否合法、真實、準確、完整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後的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記賬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壹)填制憑證日期、憑證編號、所附原始憑證張數;
(二)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和金額;
(三)填制憑證人員、稽核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記賬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簽名並蓋章;
(四)會計制度及相關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會計制度未設置的會計科目,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設置和使用,但不得影響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表的匯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設置和登記會計賬簿。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實行手工記賬的,總賬、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賬簿。
會計賬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管。
嚴禁任何單位私設會計賬簿。
第十五條 單位采用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以及由計算機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會計賬簿、同壹類會計憑證在壹定會計期間應當連續編號,連同生成的財務會計報告,經審核無誤後裝訂成冊,按照手工記賬的規定由有關人員簽名並蓋章。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按照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根據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以及其他相關制度的規定,編制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七條 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其電子存儲介質,應當建立檔案,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制度,每壹會計年度至少應當進行壹次財產清查,保證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清查中發現的資產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等情況,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單位應當建立往來款項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來款項。
第十九條 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將單位資產以任何個人名義存儲。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記賬;
(二)會計人員是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依法履行職責;
(三)開立賬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以及相關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五)是否按照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六)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是否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七)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壹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財政等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對本單位會計工作實施監督:
(壹)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受理;
(二)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予以退回,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予以更正,並由出具單位在更正處簽章;
(三)對賬簿記錄與款項、實物不相符的,應當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對違法的財務收支,有權拒絕辦理;
(五)對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或者私設賬簿的,應當予以制止;
(六)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開立賬戶的,應當拒絕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前款所列行為無權處理以及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單位負責人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提出的書面報告,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單位負責人不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生產經營和其他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司法等部門投訴。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並設置必要的會計工作崗位,其中核算、出納為必設崗位。
第二十七條 不具備條件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記賬。
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並對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稽核、牽制制度。
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由出納人員經管。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簿的登記工作。單位在銀行的預留印鑒不得由同壹人員保管。
第二十九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正確執行國家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記賬;
(三)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四)糾正本單位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五)為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會計工作經歷。
第三十壹條 會計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與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系的人員,不得在本單位擔任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和出納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系的人員,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會計人員辦理經濟業務事項,本人應當在該事項的會計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適用於委托代理記賬。?私營企業和外國獨資企業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輪換工作崗位或者離職,應當按照規定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單位依法被撤銷或者破產、合並、分立等,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單位貨幣資金、債權、債務、財產等移交清冊,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辦理交接手續,應當執行法定的監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以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二)指使會計人員私設會計賬簿或者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三)任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
(四)拒絕、阻撓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五)對會計人員提出的會計監督報告不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
有前款第壹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不執行回避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單位負責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會計核算的;
(二)未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會計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不依法設置、登記會計賬簿的;
(五)拒絕、阻撓財政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的。?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單位會計核算未按照會計期間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依法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單位資產以個人名義存儲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未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擅自設立代理記賬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壹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舉報人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會計機構,是指單位內部設置的辦理會計事務的組織。
會計人員,是指依法在會計工作崗位上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等。
會計制度,是指國家統壹會計制度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會計法》、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布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工作組織、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辦法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年七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