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會計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編制。”
(壹)依法區分兩份性質完全不同的原始憑證
1.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所謂原始憑證不真實,是指原始憑證記載的事項與實際經濟業務不壹致,是虛假憑證;所謂非法原始憑證,是指原始憑證記載的事項與經濟業務壹致,但經濟業務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的規定。會計人員應監督原始憑證,及時發現問題,采取相應措施,制止、糾正和揭露經濟業務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2.對不正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所謂原始憑證不準確,是指原始憑證沒有準確表達經濟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文字、數字記錄存在錯誤。所謂原始憑證不完整,是指憑證上的文字說明和相關數字沒有按照會計制度的要求完整填寫。因此,會計法只要求退回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進行更正和補充,而不是拒收。
(二)準確理解審查原始憑證的權責和實施辦法。
1.《會計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單位領導人對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負責。這對原始憑證的審核和監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即必須堅持單位領導“壹支筆”審核簽字制度。審核原始憑證不僅是會計人員的責任,也是單位領導的責任。
2.拒絕接受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是法律賦予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壹項重要權利和義務。要明確權責關系,要堅決依法制止和糾正。
3、審查監督審批程序,是否經過主管財務的領導批準,是否是單位正常業務工作的需要,是否有超出單位業務範圍的經濟活動,是否有負責人簽字。
第十四條規定的有關條款:“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補充。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會計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編制。”4.認真執行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