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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海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沒有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的權益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居少數民族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轄區內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應當安排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經費,由民族工作部門用於開展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培育和樹立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典型,並為創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每年農歷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中華民族認同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六條少數民族聚居的鎮、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代表。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人民政府中,應當配備壹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聚居較多的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本規定所稱少數民族聚居鎮,是指儋州市的楊瀾鎮、南豐鎮、亞星鎮,萬寧市的長豐鎮、李記鎮、南橋鎮、桑羅鎮、北大鎮,瓊海市的惠山鎮、屯昌市的南昆鎮,按照規定享受民族鄉待遇。

第七條少數民族聚居的省、鎮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師、科技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到少數民族聚居的鎮工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城鎮工作期間,除派遣單位外,應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並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專業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的城鎮工作。

第八條省級財政部門在安排涉及民族政策的壹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時,應當考慮少數民族鄉鎮的經濟發展情況,對其所在市縣給予適當支持。少數民族鎮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扶持少數民族鎮的經濟發展。

少數民族聚居的省、鎮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的少數民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支持供水、通路、供電、通訊、危房改造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少數民族聚居的省、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少數民族聚居的鎮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支持和引導散居少數民族大力發展熱帶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閑農業,增加收入。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對少數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第十條省和少數民族鄉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鄉鎮旅遊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少數民族鄉鎮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少數民族聚居的省、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少數民族聚居鎮的民族特色村(鎮),充分利用當地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閑旅遊和民俗旅遊。

第十壹條省和少數民族聚居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少數民族聚居鎮生態保護的投入和轉移支付,對保護生態環境做出貢獻的少數民族聚居鎮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教育,增加少數民族聚居的鎮及其所在市縣的教育投入,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免除散居少數民族學生的有關費用,給予補助;給予少數民族城鎮少數民族考生高考加分優惠政策;加強少數民族教師培訓,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教師的培訓,提高他們的教學水平。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散居少數民族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在安排社保補貼資金時,對少數民族城鎮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增加對少數民族聚居城鎮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積極支持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發展,實施散居少數民族基本醫療保險,提高醫療保障水平,加強地方病、多發病防治,組織醫務人員定期在少數民族鄉鎮開展義診、醫療救助等活動。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下列企業發展生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投資、財稅等優惠政策,並在信息咨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服務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支持:

(壹)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城鎮設立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30%以上的企業;

(三)國家確定的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定點生產企業或者民族貿易企業;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扶持的相關企業。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少數民族人口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確定城市民族工作的重點城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城市民族工作的重點街道和社區。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少數民族服務管理體系,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需求。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進入本市創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來少數民族人員給予支持。

省市人民政府要從組織領導、工作力量、經費保障、考核評估等方面加強重點城市、重點街道、重點社區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信息資源整合,搭建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建設;建立以鄉鎮、街道、社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基礎的網格化管理服務模式,推進民族工作社會化。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散居少數民族提供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鼓勵散居少數民族就業創業,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散居少數民族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以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或者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網絡、音像制品和文藝表演中以文字、語言、圖像、舞蹈表演等形式歧視、侮辱少數民族。

產品設計、廣告、展覽、各種標誌、風俗習慣、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不得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或行為。

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新聞出版、公安等有關部門處理。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