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專門針對數字出版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著作權法》也未對數字出版行為進行規範。在實踐中,需要借助《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等出版領域的基本法律法規來規範數字出版行為。因此,隨著數字出版的快速發展,有必要在法制建設層面完善對數字出版行為的規範。壹方面,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為契機,在法律條文中明確數字出版物的屬性和數字出版保護的方式;另壹方面,推動出臺有關數字出版的專門法律,對數字出版行為的含義、數字出版權利人的權利範圍、數字出版涉及的特殊問題等作出更加細致妥善的安排。
1.定義“數字出版”的含義
數字出版與傳統出版的區別最終體現在增值模式的改變上。傳統出版價值的實現需要借助傳統物質生產方式;數字出版價值的實現直接體現在數字化和網絡化的過程中。
這種逐漸擺脫物質載體和物理空間的數字出版方式,引發了出版行為的獲取、生產和發行方式的變革,也直接突破了傳統出版的觀念。在法律上界定“數字出版”的概念,應當註意以下要素:壹是數字出版應當是合法的出版行為,即數字出版的本質也應當是出版,應當遵守我國出版領域的法律規定,包括出版主體的資格要求、出版審查的要求和出版內容的限制性規定;其次,數字出版形成的數字出版物應當是具有特定形式的編輯作品,即數字出版行為不同於壹般的互聯網服務行為,必須產生受著作權法認可和保護的作品;最後,數字出版的概念必須突出數字技術和數字傳播手段的特征,特別是內容形式、內容生產和內容傳播的數字化特征。因此,筆者認為,參考新聞出版總署在《關於加快我國數字出版產業發展的若幹意見》中給出的概念,可以將“數字出版”定義為“利用數字技術對內容進行編輯加工,形成數字作品,並通過數字手段進行傳播的新型出版方式。”
2.定義“數字出版物”的屬性
目前,數字出版的發展方向是從單純的作品數字化到數字復合出版,多媒體表現手段成為數字出版的發展趨勢。然而,多媒體的法律性質壹直不明確,版權保護問題壹直存在爭議。所謂多媒體“是指以計算機系統為核心,集數據、文本和圖形處理、音頻和通信技術於壹體,使之同時或交替地具有表達、交流、分析和處理文本、數據、圖形、圖像和聲音的能力。”
簡而言之,多媒體應具有多元素組合、信息技術輔助、交互使用的特征,其文字、圖片、聲音等元素均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類型。但是,對於這些要素組合而成的綜合體,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所屬的類別,對於壹些以多媒體進行數字化出版的出版物,也很難找到合適的類型。相當多的學者認為,多媒體應該作為壹種新的作品類型來定義和保護。這在壹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中都有所體現,如日本的量子媒體法、德國的信息與通信服務法等。
在我國著作權法的修訂和推進過程中,不妨增加“多媒體作品”這壹全新的作品形式。在法律修改前,可以通過出臺行政法規明確多媒體作品的定義和保護方式,將符合多媒體性質的數字出版物納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範圍。在法律未修改、行政法規未出臺之前,可以參照著作權法關於“作品匯編”的規定,對多媒體數字出版物進行初步保護
3.澄清“數字出版商”的權利
數字出版商是數字內容的傳播者,包括傳統出版商、技術提供商和平臺提供商,它們在數字內容的形成和傳播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直到數字時代的到來,傳播者在版權價值和功能的實現中,從來沒有如此深入的參與和發揮如此大的作用。如前所述,數字出版商作為資金、渠道和技術的投資者,作為數字出版過程中的重要壹方,參與數字出版物的生產、傳播和價值實現。然而,與數字出版商在數字作品形成過程中所發揮的作用不相符的是,我國專門保護傳播者的鄰接權制度並沒有為數字出版商提供保護,甚至對傳統出版商的保護也相對有限——只規定了出版商的版面設計專用權,而在我國的立法實踐和大多數學者的想法中,版面設計專用權應僅限於保護整個印刷版本而不涉及原版的圖形標識。
在數字出版條件下,數字出版物中特定元素的使用相對方便,數字流媒體成為出版的主流,數字出版物往往增加了互動性。當數字出版物進入用戶終端時,數字出版物的版式會根據終端的情況(如終端屏幕的大小、分辨率、形狀等)自動調整,用戶也可以根據自己的使用習慣調整數字出版物的版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向數字出版商提供“總體版式設計”因此,在修改《著作權法》的過程中,我們應該擴大數字出版商的權利範圍,在總體“版式設計專用權”之外,賦予其以下權利:壹是復合出版權,即數字出版商有權禁止他人基於其數字出版物制作其他數字格式的出版物;二是內容再提取權,即數字出版人有權禁止他人以實質性、可復制的方式在其他出版物中使用數字出版物的全部或核心內容;三是再利用權,即數字出版方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和傳播數字出版物的全部或核心內容。
(二)完善數字版權許可制度
1.完善準法定許可制度。
法定許可制度是壹種非自願許可制度,是版權取得過程中授權許可制度的重要補充,更多體現為經濟和效率的考慮。正如波斯納所說,壹般情況下,市場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最有效手段,但當市場決策的成本高於法律決策的成本時,資源配置問題就應該由法律制度來解決。
法律許可制度的出現,正是為了解決版權保護與版權價值實現的不匹配,通過國家法律的強制幹預實現利益最大化。我國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制度在《著作權法》中有明確規定。
《著作權法》第23條、第33條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4條規定了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計劃的教科書的編寫出版、出版者權利的法定許可、表演者權利的法定許可、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利的法定許可和播放器權利的法定許可等。,並授予相關傳播者在未經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作品的權利,但需要支付相應費用。在這五種法定許可中,有壹種是比較特殊的,即如果作者通過事先聲明的方式保留,則出版權的法定許可將不適用。對於這種不完整的法定許可制度,有學者稱之為“準法定許可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應視為“默示許可制度”。在本文中,為便於討論,筆者稱之為“準法律許可制度”。
根據數字出版的海量許可需求和價值實現的特點,拓寬數字出版權“準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場合和作品類型,完善許可條件的形成方式和適用條件。首先,應拓寬“準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範圍,不應局限於紙質,而應實現紙質與數字媒體的雙向互通,實現紙質與數字媒體的相互轉載、編輯許可。也就是說,數字出版條件下的“準法定許可制度”應該適用於紙媒、數字媒體、紙媒向數字媒體轉型的各種情況。第二,擴大“準法律許可制度”適用的作品種類。現有制度只適用於文字作品等圖形作品。對於多媒體集合形式的數字出版物,將這種轉載和編輯行為擴展到錄音制品、錄像制品、攝影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將是真正發揮“準法定許可制度”價值的必然要求。再次,應借鑒“出版公告制度”,使授權條件的確定更加公開、公平,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數字出版商在提供作品前,應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其作者及需支付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數字出版人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權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數字出版人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數字出版人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數字出版人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布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無法找到作品著作權人的,可以向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報酬。“最後,應當限制‘準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條件,特別是應當明確法定許可制度只能在首次出版的盈利周期後適用,以保證前期出版行為的經濟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也要保證法定許可制度的非自願許可行為不會過度侵犯授權的自願許可行為的利益邊界。但是,具體時間限制的確定應經過充分論證。有學者認為這個時間以半年為宜,但筆者認為可以更短。
2.倡導知識* * *享受許可協議
權利人獲得權利的方式往往有兩種,壹是通過自願許可,二是通過法定許可、強制許可等非自願許可。目前,我國數字出版非自願許可制度滯後,適用條件苛刻。如何拓寬授權渠道和方式,創新授權方式,將成為解決現階段數字出版商旺盛的內容需求與授權效率低下之間矛盾的必由之路。現有的權利授權模式有三種:直接授權、間接授權和默示許可。這些授權模式多為封閉式授權模式,導致權利人長期處於待價而沽的狀態,而權利需求者則面臨著無米之炊的信息不對稱。權利人和需求人之間的上述關系不利於許可活動的開展和版權交易的繁榮。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壹種知識共享協議(Creative Commons agreement,簡稱CC協議)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這為數字時代知識的享受和傳播帶來了福音,也為數字出版授權模式的探索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廣義而言,CC協議是壹種授權要約模式,由知識共享組織在5438年6月+2002年2月發布的壹系列版權許可協議組成,供廣大公眾免費使用。本協議旨在幫助文學創作者、藝術家、詞曲作者和其他創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標註作品的權利狀態,並提醒其他用戶自己的使用範圍。協議由簽名、非商業使用、禁止演繹和以同樣方式享受組成。根據具體規則,CC協議主要有六類核心許可協議,即簽名-非商業使用-禁止演繹(by-nc-nd)和簽名-非商業使用-以同樣方式享受。
以“by-nc-nd”的約定為例,它是指只要註明作者姓名並與作者建立鏈接,他人就可以合法使用並與他人共同享有作品,但用戶不能對作品進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或商業使用。作者創作完作品後,可以選擇CC protocol提供的任何模板。選擇完成後,系統會生成三種許可協議,分別是普通文本、法律文本和元數據,提供給作者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自2002年發布CC許可協議以來,該知識共享組織已經對其進行了三次修訂。目前最新版本(CC協議3.0版)更新於2007年初,4.0版的公開討論正式進行中。
與此同時,CC協議的本地化也在不斷推進。2006年3月29日,中國大陸版本2.5 CC系列許可協議在京發布,CC中國大陸項目官方網站也同時上線。
如今,網易、搜狐、騰訊等門戶網站和專業視頻網站相繼在web終端或手機上開辟了“公開課”平臺。這些公開課平臺提供了包括耶魯、牛津、斯坦福在內的多所名校提供的大量免費教育資源,極大地方便了大眾獲取優質低價的學習資源。這些公開課平臺使用的資源是國外在CC協議下發布的開放教育資源(Open Educational Resources,OER)。可以說,CC協議引入中國,影響了國人的文化消費生活,將有助於中國文化產業的繁榮。實踐證明,在數字出版過程中倡導開放的版權自助協議,采用CC協議這種知識共享的許可協議,將有效保護作者的版權,實現價值。
3.賦予集體管理組織延伸管理權。
數字出版帶來了大量頻繁的版權交易需求。這種高頻、海量的版權授權需求,促使人們去追求版權集體管理組織。尋求版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突破成為人們解決數字出版授權困境的主要途徑。“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某些社會組織對著作權人不便行使或難以推進的權利進行統壹管理。它是通過代表著作權人的集體管理組織,授權作品使用者使用該組織成員的作品,並收取使用費分配給著作權人的壹種社會行為。”
各國著作權法中集體管理的權利主要有三個方面:壹是權利人授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第二,《著作權法》規定某些權利必須由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第三是延伸的集體管理。
在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許可使用合同、收取和轉讓使用費以及代表其提起訴訟的權利。這些由授權衍生的版權集體管理功能,在數字出版條件下將難以滿足實際需求。引入延伸集體管理已成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壹步完善職能、權利人更充分實現作品價值、出版者更高效實現權利的必由之路。
“廣義的集體管理是指集體管理組織不僅有權許可成員的權利,而且可以根據法律許可非成員的適合集體管理的權利。非成員事後可以不同意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從而禁止用戶進行相關使用。”
延伸集體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沒有非成員授權的情況下,與用戶簽訂壹攬子有效許可合同的權利,但應當向非成員分配報酬,如果非成員事後明確拒絕這種延伸管理,這種管理將無效。這種延伸管理制度受到嚴格約束,權利人有相對順暢的“退出機制”,無需擔心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會損害權利人的權利或使集體管理組織形成不合理的壟斷地位。在數字出版條件下,面對海量的信息傳播、即時的傳播速度和廣闊的傳播空間,如果內容授權工作仍然依靠壹對壹的事先授權模式,集體管理制度的優勢將會消失。面對作品創作的井噴環境,版權集體管理機構自然不可能提前獲得全面的權利,但用戶還是需要有壹個在數字出版條件下可以簽訂壹攬子協議的無風險授權渠道,退壹步說,可以通過向特定主體支付版稅找到合法使用作品的渠道,降低出版侵權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非成員權利的延伸管理權就顯得尤為重要。而且作為特定領域唯壹的全國性非營利性著作權管理組織,應當承擔非會員報酬的收取和轉讓工作。當然,延伸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有條件的,必須建立在相對完善的集體管理制度基礎上。壹方面,集體管理組織必須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並運行良好,另壹方面,集體管理機制相對完善,如建立了成熟的許可費收取和分配機制、完善的數字處理技術和高水平的國際協調能力。
因此,我國在醞釀延伸型集體管理制度之初,就必須出臺更加細化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對著作權授權、使用費收取和使用費分配做出更加具體的規定,從而建立更加完善的集體管理制度。
(三)完善數字版權轉讓體系
數字出版的出現完美實現了技術與藝術的結合,也為兩者的融合提供了能量釋放的平臺,使傳統出版內容獲得了壹個全新的價值增值渠道。“作品產權的財富化和商品化意味著利益分配和交易的必然性;作品產權的傳播性和實用性體現了交易的可行性。”
數字出版本身依靠數字技術和數字平臺,從而繁榮了數字版權轉讓市場。在數字版權增值的過程中,數字版權轉讓是壹種重要的實現方式。完善出版物的版權轉讓,促進版權轉讓市場的繁榮,將成為新時期構建數字出版法律體系必須重視的問題。
1.推進版權轉讓服務的市場化和信息化。
壹般認為“著作權公共服務是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政府授權的其他組織在公共領域為維護公眾利益而提供的各種服務”,提供上述服務的機構為著作權公共服務機構,壹般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著作權協會和作品登記。版權服務可以包括貿易援助、爭端解決、信息支持、教育和宣傳。我國版權公共服務起步較晚,專門針對數字出版版權轉讓的公共服務很少。完善的版權公共服務可以大大提高版權轉讓的效率,降低版權轉讓的風險,從而極大地促進版權交易市場的繁榮。
因此,高質量的版權公共服務、健全的版權中介服務機構、完善的版權公共服務體系將有效優化版權交易環境。要改善版權服務,我們需要根據數字出版的特點做好以下兩件事:
壹方面,完善市場化運行機制。“十二五”規劃明確指出,繁榮發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要“堅持壹手抓公益性文化事業,壹手抓商業性文化產業,始終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有機統壹。”宏觀上,通過向社會推壹些有競爭力、可運營的數字版權公共服務,可以節省資金,投入到其他基礎的數字版權公共服務中。在非營利性的基礎上,可以引入多主體競爭機制和多元化激勵機制,提高服務質量,創新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在微觀層面,將現代管理理念和市場化管理模式引入版權公共服務機構,將董事會制度引入其治理機制。理事會的成立改變了傳統的由政府統籌管理和運營公共服務機構的做法,將政府從繁忙的日常工作中解放出來,使公共服務機構的管理向更加專業和高效的方向發展,大大提高了公共服務機構的組織治理機制和管理效率。"
另壹方面,完善信息運行機制。數字出版條件下,版權面臨巨大挑戰,版權服務也面臨巨大變革。首先,對版權服務的需求發生了變化。面對海量信息和快速傳播的數字出版需求,版權權利類型復雜,權利主體放大,侵權概率增加,網絡取證困難。版權公司承擔的基礎版權服務將大大延伸,全新的版權服務將大量湧現。只有運用版權信息化的運行機制,才能有效面對信息化對版權服務的沖擊。另壹方面,提供版權服務的方式發生了變化。依托互聯網進行版權宣傳教育、交易平臺建設和信息披露傳遞,不僅大大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也方便了權利人的參與和社會監督。因此,在建立版權公司服務機構的過程中,應借國家推進電子政務發展的契機,積極將信息上網,推進無紙化、電子化、信息化運營,以利於數字版權貿易的發展。
2.搭建換乘平臺,延伸服務環節和層次。
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巨大交易風險,極大地限制了版權轉讓市場的進壹步擴大。對於數字版權轉讓,我們需要構建壹個更加透明可靠的版權轉讓平臺,為交易雙方提供更加全面的版權信息和更加安全的交易環境,從而降低交易風險,提高交易效率。版權轉讓平臺應能提供“四通兩級”服務,滿足社會需求。
版權轉讓平臺提供的服務貫穿於版權創作、應用、保護、管理四個環節。在創作環節,服務內容主要以鼓勵創作為主,通過營造全社會崇尚知識、保護知識產權的氛圍,激發作者的創作熱情。在申請環節,主要通過交易平臺運營、版權評估等方式為版權的使用提供便利,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實現權利的全面保護;在保護環節,主要通過集體維權和糾紛解決提供支持;在管理環節,指導企業開展版權管理,制定企業版權戰略,提供版權知識培訓等服務。上述“四通”服務要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總體而言,以版權交易中心為主體搭建版權轉讓平臺,提供相應的版權轉讓服務,將進壹步滿足數字出版對版權授權的需求。版權轉讓平臺在數字出版過程中提供的服務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基礎版權服務和其他版權服務。而基礎版權服務主要是有保障的基礎服務,其市場化程度較弱,不宜推向市場,基本依靠政府財政支持,如版權交易平臺建設、版權糾紛調解等。其他版權服務,如版權訴訟代理,可以引入市場化機制,減少政府在這壹領域的支出。這種不同層次的劃分,有助於我們在優化交易環境的過程中更有效地利用國家資金,引導社會對數字版權轉讓的投資熱情。同時,應加強版權轉讓平臺的服務功能。建立基於作品創作、傳播、使用全過程的版權轉讓平臺,提供多功能、多範圍的版權綜合服務技術支持,將極大地促進版權轉讓的實現,有助於版權轉讓市場的完善。
近年來,我國版權交易中心發展迅速,版權轉讓平臺發展勢頭強勁。但在增加數量的基礎上,更要註重質量的提升,特別是我們重點區域和行業的優勢培育。目前,僅北京就有三家版權交易中心:北京國家版權交易中心、中國人民大學版權交易中心、北京國際版權交易中心。
因此,迫切需要整合同質性和業務相近的版權交易中心,努力在全國範圍內建設壹批區域性、行業性、有實力的版權交易中心。“壹個權威的、在線的版權交易平臺將極大地便利數字版權交易。到時候,作為版權買賣雙方,只需要在這個平臺上選擇版權,然後付費,這個平臺就可以承擔版權審核,明確信息,這樣就會規範版權交易。”
構建壹個由行業內更具影響力的機構主導的數字版權交易平臺成為壹種有益的探索。例如,為了幫助報紙、廣播公司和其他媒體從手機和其他無線設備的新聞服務中獲得更多利潤,美聯社決定成立壹個數字版權交易中心。版權交易中心將代理會員媒體的報道、照片、視頻的許可談判。除了20%左右的管理費,其他版權收入全部歸會員媒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