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地、州、直轄市、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中央駐鄂各省有關單位:
現將《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培訓部。
附: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2004年5月31日
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我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切實維護舉辦者和受訓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辦學秩序,提高培訓質量,促進民辦職業培訓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的,以職業技能培訓、技能等級培訓、就業培訓和其他適應性培訓為重點的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是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的組成部分,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
(壹)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負責管理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制定全省民辦職業培訓發展規劃、政策和管理規定,檢查指導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審批以培養高級技能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負責管理同級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提供教務管理和教學指導;負責全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相關證書的統壹印制。
(二)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責:管理本地民辦職業培訓,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地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審批本地區以培訓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報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向經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提供教務管理和教學指導;負責同級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的管理。
(三)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民辦職業培訓;審批本地區以培訓初級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向經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提供教務管理和教學指導;負責同級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的管理。
第二章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基本條件如下:
(壹)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中級職稱或者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以上,具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政策、法律法規。
(三)應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中級職稱或者高級職業資格,具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經歷,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
(四)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專任教師壹般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4,每個專業(按教學班)至少配備2名專業理論教師和實踐指導教師。其中,理論教師應具備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資格,生產實習指導教師應具備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資格,如高級職業資格證書或中級專業技術職務。
(五)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實驗設施設備。有辦公場所;理論課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無危房,采光通風條件良好,桌椅、平臺、黑板等設施齊全;有滿足實踐教學需要的操作場所,並符合相關工種的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安全、消防、衛生等安全規定。其中,租賃的房屋和設備必須有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不少於三年。實習、實驗設施設備、實習站基本能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的需要。
招收學生,其住宿場所應符合環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
(六)應有與專業設置相應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應當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自編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應經審批機關審查備案。
(7)應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包括學校章程和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和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等。
(八)應有穩定可靠的資金來源。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應達到65438+萬元以上。
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單位擔保或者壹定數額的固定資產或者資金擔保,用於因培訓機構的責任造成學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和繳納罰款、罰金。擔保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辦學規模不低於200人。
第七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投標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制度、資金籌集和管理等。
(二)辦學章程和其他規章制度。辦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學校的名稱和地址,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和形式,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和性質,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組成、任期和議事規則,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資人是否要求合理回報,學校主動終止的原因,修改章程的程序。
(三)發起人或者決策機構成員的名單、地址,擬聘用的主要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以及教師、會計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憑證,並註明產權。捐贈學校財產必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捐贈資產的數額、用途、管理方式及相關有效文件。
第八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統壹規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標明所在地區、辦學層次和類別,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關於職業培訓機構名稱的有關規定,不得冠以“中國”、“中華”、“民族”等字樣。
第三章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
第九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經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應當放置在培訓機構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條受理日期為舉辦者提交申請材料並填寫《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表》之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主辦單位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核實和評價,並填寫評價意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規定以及評估小組提交的評估意見,在三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設立:
(壹)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及其家長集資興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向社會公眾集資興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三)不具備相應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設置標準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會計人員不具備法定任職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請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教學活動和教師管理
第十二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全面負責教學和行政工作,接受審批機關的管理和培訓評估。
第十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必須接受審批機關的教學管理和指導,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籍管理檔案。學生報到時,應當填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入學登記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技工學校學生註冊辦法》為學生辦理入學註冊手續。
(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與受教育者簽訂的協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學員培訓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的,培訓機構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並頒發《湖北省職業培訓結業證書》,組織其參加勞動保障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用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五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自主制定教師、職工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並予以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教師、職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職工在業務培訓、崗位聘任、職稱和技能等級評定、工齡和計算工齡、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教育機構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五章財務和收費管理
第十六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接受捐贈的資產和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在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辦學成本核算和市場供求情況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並依法報審批機關和物價部門備案。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中公示報價格主管部門和審批機關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八條投資者按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的規定獲取合理回報,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獲得壹定比例的辦學結余。投資者獲得合理回報的決定必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應當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報審批機關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變更和解散
第二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分立、合並,應當在財務清算後,由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報審批機關。變更舉辦者必須由舉辦者提出,經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應由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向審批機關報告。
第二十壹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解散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董事會或者舉辦者要求解散;
(二)壹年內不能正常開展面向社會的培訓活動的;
(三)與其他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並。
第二十二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解散,必須報審批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辦學許可證和相關印章。
第二十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簽署的解散申請報告;
(二)審計部門出具的財產審計報告;
(三)善後工作安排;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時,應當按規定妥善安排在校學生、教職工和各項善後工作。
第二十五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批準解散或者撤銷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公告。
第七章年度檢查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每年進行壹次檢查登記(以下簡稱年檢)。
第二十八條年檢的基本程序:
(壹)每年年底至次年6月30日,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總結全年工作後,向審批機關提交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復印件、年度工作總結、財務會計報表、教學計劃、招生計劃、學籍管理記錄、招生簡章、廣告樣本,接受年檢。
(二)審批機關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結合實際情況提出審查意見。年檢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後登記。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的基本程序:
(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檢查自評。根據評價標準確定等級;
(二)審批機關評估驗收。審批機關應當組織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評估小組,對培訓機構進行評估和驗收。
(三)評估合格的,換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不合格的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辦學資格。
第三十條檢查評估的主要內容:
(壹)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職業培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改善校舍、設備和設施;
(四)培訓教材的使用和教學質量;
(5)收費和財務管理;
(六)社會公信力和群眾基礎。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培訓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壹)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二)擅自分立或者合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
(三)擅自變更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級別、類別和舉辦者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
(六)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畢業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
(七)超過備案項目和標準牟取暴利的;
(八)學校財務和資產管理混亂,培養質量低下,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侵犯教職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辦學許可證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壹)未及時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學生入學和畢業手續的;
(二)未及時提供有效擔保的;
(三)無故不參加年檢註冊或評估的。
第三十四條對未經批準非法舉辦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嚴厲打擊,依法取締,維護民辦職業培訓秩序。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下列證書和表格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表;
(二)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3)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生登記表;
(四)《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生廣告備案表》;
(5)湖北省職業培訓結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經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按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0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文件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