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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根據《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第17號2015年8月8日)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保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任務的維修、保養、救援及其他相關業務活動。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委托方有權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企業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指定維修經營者。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鼓勵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求。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管理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營業執照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根據維修車輛類型、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進行許可。機動車維修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四類:汽車維修業務、危險品運輸車輛維修業務、摩托車維修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汽車維修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按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可分為壹類維修業務、二類維修業務和三類維修業務。摩托車維修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壹類維修業務和二類維修業務。第八條取得壹級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和壹級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汽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取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和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汽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取得三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和車身清洗維修、塗裝、輪胎動平衡及修理、四輪定位檢測與調整、供油系統維修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磨削、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飾(篷布、 坐墊和內飾)第九條凡取得壹類摩托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均可從事摩托車修理、總成修理、汽車維修、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 取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修、小修和專項維修。第十條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許可的人員,除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壹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第十壹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汽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車間。租賃場地應有書面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車間的面積應符合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的有關規定。(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配備的測量設備應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對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6739)的有關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提供的設施設備應當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3)必要的技術人員:1。從事壹級、二級維修業務的,分別至少配備1技術負責人員和質檢人員。技術負責人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質檢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操作規範,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測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通過全國統壹考試。2.從事壹類、二類維修業務的,分別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裝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塗裝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熟悉本崗位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範,了解汽車或其他機動車輛的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噴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通過全國統考。3 .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根據其經營項目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噴漆維修技師;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機械維修、電器維修、鈑金維修、油漆維修的主管技術人員、質檢員、技術員總數的40%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體系、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車輛維修檔案管理體系、人員培訓體系、設備管理體系和配件管理體系。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6739)的有關規定執行。(5)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6739)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業務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其經營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並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誌;(二)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和處置措施;(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四)有完備的安全操作規程。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維修,是指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和劇毒物品的機動車的維修,不包括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第十三條申請摩托車維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車間。租賃場地應有書面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不得少於1年。停車場和生產車間的面積應符合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的有關規定。(二)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並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8189)的有關規定執行。(3)必要的技術人員:1。從事壹級維護業務的質檢員至少應有1人。質檢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操作規範,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測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範。質量檢查員總數的60%應通過全國統壹考試。2.根據其業務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噴漆等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塗裝等維修技術人員應熟悉本崗位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範,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噴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通過全國統壹考試。(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體系、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體系、人員培訓體系、設備管理體系和配件管理體系。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8189)的有關規定執行。(5)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行業開業條件》(GB/T18189)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申請機動車維修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和產權證書復印件;(3)技術人員概況及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四)維修檢測設備和測量設備的檢定證書復印件;(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符合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政許可。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許可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服務網點,機動車維修連鎖服務企業總部可以向連鎖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機動車維修連鎖服務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復印件;(2)連鎖經營協議復印件;(三)連鎖經營的操作標準和管理手冊;(四)連鎖服務網點符合相應機動車維修經營開業條件的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審核申請材料齊全有效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予以許可,並出具相應的許可文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範圍內。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實行有效期制度。從事壹、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壹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書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書有效期為3年。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更換手續。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30日前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維護和運行

第二十壹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見附件1)。《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壹樣式和要求自行制作。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改裝機動車、修理報廢機動車、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發貨人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驗相關手續後,方可承接修理。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以按照省級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壹制定的標準執行,或者按照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的標準執行,或者按照機動車生產企業公布的標準執行。上述標準不壹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標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機動車制造商有義務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後的六個月內向公眾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向委托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和材料費應單獨計算。維修結算清單的標準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出具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委托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壹采購、統壹配送、統壹標識、統壹管理政策、統壹服務規範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操作規範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督和約束,杜絕不規範經營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維修標準和規範進行維修。沒有標準或規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第三十壹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零配件的購買和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並按照要求保存零配件來源證明。委托人和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零件維修機動車。同質件是指產品質量等於或高於裝載件標準要求,並具有良好裝載性能的零件。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委托修理者自行處理更換的零部件和總成。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分別標明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理配件,並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查、維修過程檢查和竣工質量檢查制度。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相關標準並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相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後,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者提車。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發放和管理。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實行電子檔案管理。維修檔案應包括:維修合同(委托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維修結算清單等。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和整車修理,維護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合格證和出廠合格證(復印件)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並及時將機動車維修電子數據錄入國家相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的數據接口。機動車維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管理制度。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管理,采取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樣檢查的方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進行監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危險品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的保修期為2萬公裏或者100天;二級保養的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裏或30天;壹級保養、小修、專項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2000公裏或10天。摩托車修理或總成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7000公裏或80天;保養、小修、專項修理的質保周期為800公裏或10天。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6000公裏或者60日;保養、小修和專項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700公裏或7天。質保期內裏程和日期指標以先到者為準。機動車維修質量保修期自維修完畢交付之日起計算。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導致機動車不能正常使用,且修理者在3日內不能或者不能提供非維修原因導致機動車不能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修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經兩次修理後因同壹故障或者維修項目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並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少於第37條的規定。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維修合同和有關規定,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調解維修質量糾紛。第四十壹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都有保護車輛原狀的義務。必要時可對車輛相關部件進行拆解檢查,但雙方應同時在場,與經批準的拆解檢查相同。第四十二條機動車維修質量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修理方和受委托方均請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用評價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和不良記錄。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信用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用評價結果是機動車維修信用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設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的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維修經營者依法取得的維修經營許可履行監管職責,定期檢查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收費或者罰款。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技術,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二)查詢、復制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三)在發現違法行為的場所拍照、攝像取證;(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和相關機具的情況。檢查和處理結果應按規定進行記錄和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第五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或者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或者出租的相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654.38+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受讓方接受非法轉讓或者出租的,依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維修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偽劣配件和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偽劣配件和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出具虛假或者不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報: (壹)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的;(三)偽造、出借或者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合格證的;(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報維修作業項目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的;(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時間定額,向維修方收取結算時間單價;(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將維修電子數據記錄上傳至國家相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業務;(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件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部門審批。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交通部、原國家經濟委員會、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2年2月12日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交通部2004年4月10日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略)

附件2: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