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八條,審批機關向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說明不批準正式設立的理由。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全部用於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進行法人登記,由登記機關依法辦理。
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變更民辦學校的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畢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