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信托法》明確肯定受托人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本法第37條規定:“信托法規定受益權發行證券的,受托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發行證券”。
此外,在我國目前的監管安排下,禁止發行“受益證券”的問題,可以從構建“資金信托”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將“受益證券”理解為資金信托合同項下委托人的權利憑證,持有人是資金信托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據信托合同的安排,管理和處分持有人的信托資金。這本質上是壹種財產信托與資金信托相結合的嘗試——銀行與擁有不良資產的信托機構之間形成“財產信托”關系,受托機構與投資者之間形成“資金信托”關系。在資金信托安排下,信托機構不直接發行信托收益憑證,而是與投資者簽訂資金信托合同,資金信托合同用於提取信托收益憑證。這種處理方式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是可以合法操作的。但值得註意的是,《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信托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接受客戶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二百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五萬元(含五萬元)”。基於此,如果信托財產規模較大,可能很難依靠200份資金信托合同進行融資。利用特殊目的信托處置不良資產,首先需要將銀行的特定不良資產轉移給受托人。眾所周知,這裏的信托轉讓必然導致不良資產權益的轉讓——資產的管理權和處置權將轉移給受托人,目的是將特定的不良資產與銀行的其他資產隔離開來,不被銀行債權人追索。這種“信任”在本質上與通常的轉讓有很多相似之處。如果法律不能保證被轉讓資產的高度獨立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及其風險隔離功能就無法實現,其證券化和證券發行也會遇到障礙。
值得註意的是,如果通過信托實現欺詐轉讓,可能存在信托是否合法的問題。從國外法律實踐來看,認定欺詐轉讓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發起人在轉讓時或轉讓後陷入破產或接近破產的;二是轉讓人轉移財產的主觀故意,即轉讓人的故意是逃避、拖延或者欺詐債權人。
我國《信托法》對欺詐轉讓對信托的影響有專門的規範:壹是無效信托的明確形式。《信托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無效: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托財產無法確定;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禁止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專為訴訟或者追債設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無法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信托被撤銷。《信托法》第12條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不行使本法規定的申請權的,該申請權消滅。顯然,《信托法》的前述規定可能會挑戰信托的合法性和獨立性,進壹步影響信托財產及其風險與原所有人的分離。
此外,我國《破產法》對欺詐轉讓也有規定。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以異常低價出售財產.....破產企業有前款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這壹規範也為信托財產的原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創造了條件。
值得註意的是,壹些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專門設計了排除相關欺詐性法律規則的適用,以穩定監管程序後“特殊目的信托”的設立。如臺灣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信托法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壹至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特殊目的信托”。臺灣省《信托法》第六條第三項實際上是為解決“信托的撤銷”問題而設立的,規定“信托行為對委托人的債權有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前款規定的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經獲得的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滿或取得時已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托成立後六個月內,委托人或者其遺產被宣告破產的,推定其行為具有危害性和債權性。”《信托法》第十六條針對法院變更信托的規定指出,因情況變化導致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時,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管理辦法準用之。信托財產的轉移涉及到不良貸款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采取協議轉讓原則——債權轉讓必須與債務人達成協議。這種做法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務人的知情權,但也增加了證券化的成本負擔,降低了證券化的效率,不利於這種金融創新的大規模發展。但我國1999頒布的《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采用“轉讓通知”原則,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這裏明確規定,債權轉讓不需要征得債務人同意,只需要告知債務人,但必須告知債務人。
從海外立法的情況來看,挪威、瑞典等國的法律采取了“轉讓通知”原則,要求發起人將證券化資產的轉讓通知債務人,否則當發起人破產時,受托人所主張的權利可能會受到破產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質疑,導致被轉讓的資產有可能被重新列入破產財產範圍。
雖然通知轉讓的成本低於協議轉讓,但證券化資產通常規模較大,涉及債務人數量較多。如果逐個通知,必然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國務院2000年頒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明顯傾向於支持自由轉讓原則。《規定》第1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提出了通知與不通知相結合的規則。《條例》第六條規定:“發起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受托機構或者特殊目的公司轉讓資產信托時,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除非通知債務人或者發出前條第壹款規定的已公告的證明:1 .發起人仍由受托人或特殊目的公司指定或信任。二、創辦機構與債務人在合同中約定更換通知書或發送前條第壹款規定的公告的證明。發起人將資產委托給受托人或者轉讓給特殊目的公司時,發起人和債務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以其他形式替代民法第三百零壹條規定的承認。第壹項所稱公告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顯然,上述規定將“通知”作為信托和讓與生效的基本原則,但有兩種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銀行繼續為管理人、原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其他協議。銀行不良貸款資產設立信托後,信托財產的權利需要更新。附屬於相關資產的抵押擔保權是否應相應變更?值得註意的是,如果在第壹階段信托成立時就要進行變更,會影響到資產管理服務階段銀行管理也需要變更的問題——受托人將資產委托給發起機構。
從控制資產證券化成本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法律需要對這壹問題進行明確規範。否則,循環註射的改變不僅增加了成本,而且增加了操作風險。但是,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權利變更而相關程序不變,很難有效對抗第三人,面對第三人的抗辯,法院也很難認可這種做法的正當性。在特定目的信托運作過程中,信托財產的轉讓、資產證券化、資產的委托管理、相關權益變動程序等都涉及到稅收和相關費用的支出。如果嚴格按照通常的稅法解決這些問題,勢必會大大增加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挫傷創始人和投資者的積極關註。為了解決這壹問題,壹些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化法律對稅費減免做出了專門規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了對資產轉讓及相關權利程序變動、信托財產及受益證券收益的稅費減免。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經申請批準或者申報生效的資產信托證書氧化計劃轉讓資產的相關稅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除受托機構處置房地產時應繳納的契稅外,轉讓資產所產生的印花稅、契稅和營業稅予以免征。
二是不動產、房地產抵押、應當登記的動產和各種擔保物權,可以憑主管機關的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免交登記費。
三、因實施抵押取得的土地,經變更登記,免交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轉讓時應繳納的稅款仍由原土地所有者承擔。
但是,受托人處分土地時,稅務征收機關可以從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中,在原土地所有者應納稅額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受托機構依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將其信托財產移轉予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及各項稅捐之登記,準用前項之規定。“《條例》第三十九條對受益證券的交易稅進行了規範,規定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批準為短期票據外,按照公司債券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稅。第四十條規定,特定目的信托財產所得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稅率。第41條進壹步規定“特定目的信托財產的收入,扣除成本和必要費用後,為受益人的收入,按照利息收入征稅,不計入受托人營利性企業的收入。前款利息收入實際分配時,以受托人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扣繳率分別扣繳稅款,不得計入受益人的綜合所得或者營利企業的所得。“與特殊目的信托相關的最突出的會計法律問題是:取決於信托的成立,銀行是否應該將這些信托資產——不良資產從我們的資產負債表中剔除。
如何在會計上確認、計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內容,也是我國資產證券化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之壹。資產證券化最關鍵的會計問題是證券化資產能否轉出發起機構的資產負債表。由於托管資產的轉讓並不是所有權的完全變更,因此原資產所有者是否應當將相關資產從金融賬戶中完全剔除,不僅關系到不良資產的有效分離,也關系到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的整體形象。目前我國的財務會計法律制度還沒有涉及到這個問題,這也給商業銀行的具體操作帶來了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