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養犬、從事犬類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隊、警犬、科研犬等特種犬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受理養犬投訴,處理犬只治安糾紛,查處犬只擾民、無證養犬、非法養犬和非法攜犬外出;殺狂犬病;組織接收無主犬和流浪犬。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占道經營、公共場所無證賣狗的行為和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非法養犬和非法攜犬外出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收留流浪狗和流浪狗。
畜牧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和免疫,審核其飼養和經營場所的防疫條件;為狗植入電子標簽;設立和管理犬類收容所;對狗的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衛生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接種、患者的診治、疫情監測和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銷售、飼養、診療機構的登記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部門負責養犬管理費的監管。
第五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民委員會和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壹)積極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二)受理居民的舉報和投訴;
(三)制止非法養犬行為,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制定本地區養犬事項公約並組織實施;
(五)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
第六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共環境衛生。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檢舉和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郵箱和電子郵箱,並在接到舉報和投訴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和投訴人,並為其保密。
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積極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預防狂犬病、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工作。
第九條養犬管理,市區分為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
市區環路以內區域(東環路、濱江路、南環路、郭守敬大道)為重點管理區域。其他區域是壹般管理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的犬只實行強制登記、定期年檢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年檢和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壹般管理區內的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限養壹只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出售和養殖大型犬、烈性犬。
殘疾人使用的導盲犬、助殘犬除外。
第十壹條攜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養犬人,應當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畜牧部門出具的犬只檢疫和免疫證明。
嚴禁攜帶外來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行政區域。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重點行政區域,居住1個月以上但不超過6個月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臨時養犬登記;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壹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單戶居住;
(四)犬是小型觀賞犬。
第十三條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保管財產、展覽、演出等正當目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欄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居民養犬前,應當經所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核實養犬條件。對符合條件的,居(村)委會應當出具同意養犬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書。《養犬義務保證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公安機關統壹制定。
第十五條養犬人應當在取得同意養犬證明後十五日內,持證明帶犬到畜牧部門設立的免疫檢疫點進行檢疫和狂犬病疫苗註射。免疫檢疫合格的,畜牧部門出具動物免疫證明和動物檢疫證明,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簽。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免疫檢疫證明並完成電子標簽植入後十日內,攜帶相關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居民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書;
(二)養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檢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同意養犬的證明;
(五)與所在居(村)民成員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七條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養犬登記申請書;
(二)每只犬的免疫檢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單位獨立實體的資質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4)犬的品種、主要身體特征和數量清單。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養犬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址或者地址、聯系方式;
(2)犬的品種、照片和主要身體特征;
(三)犬只的免疫和檢疫;
(四)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並公布下列內容:
(壹)養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地址及聯系方式;
(2)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種和主要身體特征;
(四)初始登記時間、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編號;
(五)養犬登記證的變更、更換和註銷;
(六)註冊證書的年審;
(七)免疫和檢疫時間;
(八)違法養犬記錄。
第二十壹條畜牧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並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負責接收和處理遺棄、丟失、扣留、沒收的犬只和流浪犬。
犬類收容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認領、領養。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犬只,不得認領和收養。
第二十二條犬只出生三個月後,犬主應當帶犬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首次狂犬病免疫,並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狗狗長到12個月大後,會進行第二次免疫,之後每半年免疫壹次。
畜牧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發現犬只患病或者攜帶病毒的,應當當場扣留,並按照規定程序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實行年審制度。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登記證和免疫證,並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到登記機關進行查驗。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壹)養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
(二)養犬人將犬只轉讓或者出售給他人的;
(3)狗不見了;
(4)狗死了;
(五)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犬只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受讓方或者購買方應當辦理變更手續。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交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五條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領、補發。如果犬只的電子標簽損壞或丟失,犬主應帶犬到植入地點申請補種。
第二十六條在犬只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應當繳納犬只免疫、檢疫費和犬只管理服務費(包括登記費和年審費)。養犬管理服務費標準,由市政府確定並公示。
盲人飼養導盲犬、重度殘疾人飼養贍養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孤寡老人飼養犬只的,免收犬只管理服務費。
犬只死亡後,養犬人再次養犬的,應當提交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證明,免交第壹年管理服務費。
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域臨時登記的,犬只登記費減半。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在辦理犬只登記或年檢時收取的犬只管理服務費,畜牧部門在犬只免疫檢疫時收取的免疫檢疫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設立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養犬管理、犬只收容所的設置和管理以及犬只屍體的無害化處理,不足部分由市財政撥付。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攜犬出戶時,應掛狗牌,拴狗鏈。狗鏈的長度不能超過兩米。成年人應當牽犬並攜帶養犬登記證,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在住宅區的公共部位養犬;攜帶犬只乘坐居民樓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並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放入犬袋或者犬籠中;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犬只乘坐自動扶梯的具體時間;
(三)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抱抱;
(四)單位飼養的犬只、需要隔離的病犬、養殖犬和出售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攜犬出屋遛彎;如果因為掛號、年檢、免疫、診療、工作、銷售等原因外出。,應把狗關進狗籠或給狗戴上口套,由成年人牽著;
(五)攜犬出戶時,應當立即將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清除,放入垃圾堆(箱)內;
(六)養犬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九)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禁止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壹)國家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等兒童聚集、玩耍的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和社區公共健身場所;
(四)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餐館、網吧等公共經營場所;
(五)除小型出租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處和候車室;
(六)公園,包括綜合公園、植物園、動物園、兒童公園、文物公園和街頭公園等特殊的城市公園。
盲人和重度殘疾人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條重大節日或者大型活動期間,市政府可以劃定臨時禁犬區,禁止犬只進入。
臨時禁止養犬區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告,並設立禁止養犬進入標誌。
第三十壹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禁止犬只進入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犬入內,禁止攜犬入內。
第三十二條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傷人的狗;危及傷者生命安全的,可以當場擊斃。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支付醫療費用,並在24小時內將受傷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機構,由畜牧部門進行傳染病檢查。
畜牧部門應當在五日內向公安機關提交養犬傷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加載養犬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三條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能夠證明損害是由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未對犬只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禁止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遺棄或者逃逸的犬只在遺棄或者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犬只傷人並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畜牧部門,畜牧部門應當立即對犬只作出相應處理。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傳染病疫情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措施,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類展覽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開辦犬類診所,還應當取得畜牧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類診療的人員應當具備獸醫資格,並經註冊執業。
出售犬只應當持有畜牧部門出具的動物免疫檢疫證明。
第三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立犬類飼養、交易、培訓和展覽場所:
(壹)本辦法劃定的重點管理區域;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住宅小區、商業建築或者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
第三十七條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不能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不得拒絕接收:
(壹)遺棄犬只的;
(二)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
(三)不符合條件的犬只,不準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手續。
養犬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的犬只時,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並建立接收檔案。
第三十八條犬只死亡,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屍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屍體或者隨意拋棄。
第三十九條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轉讓、買賣與養犬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三次以上,或者其犬只被公安機關沒收或者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五年內不得申請養犬登記。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居(村)民或者業主公開本居住區域的養犬登記、年檢等事項。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經勸阻仍不改正的養犬人,居(村)民委員會可向公安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在三日內辦理養犬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犬只,並責令養犬人在三日內辦理相關手續,繳納撫養費。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采取強制羈押措施。
未按規定辦理年檢、變更、註銷等相關手續的,視為非法養犬,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養犬的,犬主應當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檢疫的,由畜牧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門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養犬人不按照規定處置病死犬的,由畜牧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治療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養犬人擅自轉讓、偽造、變造犬只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畜牧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由畜牧部門責令其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由畜牧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註冊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由畜牧部門責令其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養犬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養犬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趕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非法養犬導致人群患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拒絕、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從事養犬管理(含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出具虛假證明材料,或者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履行職責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予處理或者推諉扯皮的;
(三)沒收現存的犬只或者將犬只轉讓給他人;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中不作為、不配合,不及時反饋、不移交相關案件的,以失職罪論處,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部門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四條大型犬和烈性犬目錄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