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勞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金銀飾品、珠寶、古玩行業參照特殊行業管理。第五條經營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第六條申請經營金銀飾品、珠寶、古玩,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營業場所的建築結構必須牢固,門窗符合防盜、防搶要求;
(二)營業場所(不含兼職經營)的頻道不得與娛樂等行業的頻道共用;
(三)存放符合安全標準的金銀飾品、珠寶、古玩,必須修建庫房或者保險設備。
具有壹定規模的經營單位,必須配備符合治安安全標準的計算機監控設備,安裝防盜、防劫、防急報警系統,並與當地公安機關的報警系統聯網。第七條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負責本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第八條經營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外來人員,必須持有農民工工作證和居民身份證,並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經營單位應及時將外來從業人員花名冊復印件送當地公安派出所。第九條經營單位應當在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對從業人員進行防盜、搶劫和突發事件的治安業務培訓。第十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銷售、加工、儲存和運輸的安全制度。第十壹條具有壹定規模的經營單位必須實行24小時三班輪換值班制度,每班應當配備3名以上保安員值班。其他經營單位必須實行晝夜值班制度。第十二條經營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考核,並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發給工作證件後,方可上崗。第十三條銷售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單位,必須在每日營業結束後清理營業場所,所有金銀飾品、珠寶、古玩必須入庫。第十四條加工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禁收購、加工贓物或金銀飾品、珠寶、古玩等有贓物嫌疑的物品。在采購或承接加工業務時,發現公安機關通報查處的人員、贓物或其他可疑物品和人員,必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或包庇。
(2)必須查驗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加工貨物的發票原件或有效憑證。
(3)必須建立加工品登記制度,對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單位名稱、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和加工品的名稱、數量、顏色、原始發票等逐項登記,以備查驗。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500至2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每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處以5000至1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每人處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項規定,收購、加工贓物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不按公安機關的要求限期整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七條對嚴格遵守本辦法,治安保衛工作取得顯著成績,或協助公安機關發現和查獲違法犯罪行為有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獎勵。第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