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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貸款業務

信托貸款的貸款限制

銀監會發布信托監管新規,規定信托公司向他人提供的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新《辦法》對信托公司的類型、信托產品的設立、異地信托業務、信托財產托管等做出了更加靈活的規定。

同時,對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合格投資者、自然人數量、信托貸款等做了壹些限制和要求。

原辦法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貸款形式”。新辦法規定,信托公司向他人提供的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計劃實繳余額的30%,主要是為了防止信托公司以貸款為主要業務模式和盈利模式。

銀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部分信托公司存在偏離信托業、風險管理能力不強、公司治理不完善等問題。此外,少數股東和高管違規違法犯罪,信托公司經營風險時有發生。新辦法的頒布實施,將進壹步明確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定位。

委托貸款管理辦法

為規範商業銀行委托貸款業務,加強對商業銀行委托貸款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促進委托貸款業務健康發展。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2.本辦法所稱委托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受托機構)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和利率提供的貸款。委托人協助監管、使用和回收,不包括現金管理委托貸款和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

3.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貸款資金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4.現金管理委托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在企業集團內部獨立法人之間,以企業集團客戶委托的現金管理服務提供的委托貸款形式開展的資金歸集業務。

5.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是指商業銀行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受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發放的個人住房消費貸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貸款。

6.委托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托代理業務。根據本辦法規定,商業銀行與委托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代理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7.商業銀行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責權利匹配、穩健經營的原則。

1.委托貸款是指信托機構根據委托人規定的條件發放的貸款。這種貸款的資金來源是特別信托存款。貸款的對象、數量和用途由客戶決定。信托機構只負責貸款的審批發放、監督使用、到期回收和收息,不負責盈虧。信托機構只是根據合同收取壹定的費用。

2.委托人和貸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權機關)核準登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已在商業銀行開立結算賬戶;委托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具有獨立控制權;申請委托貸款時,必須獨自承擔貸款風險;必須按照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規定納稅,並配合受托人辦理委托貸款代收代繳的稅款;符合商業銀行的其他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2009年)的決定

1.將《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單個信托計劃自然人數量不超過50人,合格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修改為“單個信托計劃自然人數量不超過5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和合格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二。將《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拆出資金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計劃實繳余額的30%”修改為:“拆出資金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計劃實繳余額的3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其業務行為,促進信托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經營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作為受托人,承諾信托並處理信托事務的業務行為。第三條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_ _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信托公司的設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並取得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股份資格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據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條信托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信托公司發展的需要,調整信托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第十壹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達到公司股份總數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信托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信托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付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向人民銀行申請破產。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信托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第十五條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並將信托財產移交給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_ _第三章業務範圍第十六條信托公司可以申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壹)資金信托。

(二)動產信托;

(三)房地產信托;

(四)證券信托。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信托;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重組、並購重組、項目融資、企業財富管理、財務咨詢等業務;

(八)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中介、咨詢、征信等業務;

(十)保管箱及保險箱業務;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托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充分發揮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以下簡稱信托機構,下同)在籌集和融資資金、支持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持有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信托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區、市分行),均應按本辦法管理其人民幣信托資金。外匯信托基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三條信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編制年度信托資金計劃,並報當地人民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審核匯總,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綜合信貸計劃。經批準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托基金計劃分別予以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在總行批準的信托資金計劃內,審批各信托機構的信托資金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全國性信托機構的信托資金收支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匯總、上報、審批,並負責組織實施。第四條信托機構的投資或貸款分為委托和信托兩類:

(1)委托投資或貸款是指委托人指定項目的投資或貸款,是代理業務。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由委托人承擔。資金由客戶提供。堅持先分配後使用,先儲蓄後借貸。

(二)信托投資或貸款,是指信托機構以募集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信托機構應對投資或貸款承擔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集。第五條信托機構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吸收壹年期以上(含壹年)的信托存款:

(壹)財政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動保險基金;

(四)科研機構的科研經費;

(5)各種社團和基金會的基金。

所有信托機構不得吸收上述範圍以外的存款。第六條信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交存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委托存款(即客戶為指定項目撥付的委托投資或貸款資金)和信托存款必須嚴格區分,如實反映。委托存款減去委托投資或貸款後的余額,可以暫不繳存存款準備金。信托存款應按實際余額存入存款準備金。第七條信托機構應於每月後5日內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存款手續。最後壹天是假期,可以順延。

對因資金不足應繳納的存款準備金數額,中國人民銀行按日加收萬分之二的罰息。中國人民銀行將按日加收發現遲付或少付金額萬分之三的罰息。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機構的信托計劃和信托資金實行分業管理。信托機構開展信托投資和貸款業務所需資金應堅持自平衡原則,量入為出,以資金來源限制資金用途,不留資金缺口。第九條信托機構不僅應當有最低實收資本,而且應當隨著信托業務的發展不斷補充。補充來源有:壹是發行股票;第二,從年度利潤中預留壹定比例;第三,由地方或主管部門分配額外資金。第十條信托機構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準備金後的存款,連同實收資本,屬於信托機構的營運資金。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自主管理,合理使用,獨立核算,自擔風險,講求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幹預信托機構正常的資金收支活動。第十壹條信托機構當年發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總額,不得超過信托存款、發行的債券和實收資本之和的60%。根據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可以隨時調整這壹比例。

信托機構辦理的信托和委托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應納入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第十二條信托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

(壹)全國性信托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委托的當地人民銀行開立存貸款賬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的信托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銀行或者同級人民銀行委托的人民銀行機構開立存貸款賬戶。

信托機構辦理同城資金結算、異地資金結算和向中國人民銀行存款,不得透支。第十三條信托機構經批準既經營外貿進出口業務又經營技術進口業務的,其非金融信托業務和金融信托業務必須分別核算,單獨建賬。未分賬核算,資金收支混在壹起的,人民銀行不予貸款支持。

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信托公司資金信托業務運作,保護資金信托計劃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以信托公司為受托人,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按照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集中管理、運用或者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信托計劃財產獨立於信托公司固有財產,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托公司管理和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第二章信托計劃的設立第五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客戶是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

(三)單個信托計劃自然人人數不超過50人,但單筆委托金額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機構投資者人數不限;

(4)信托期限不少於1年;

(五)信托基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相關規定。

(六)信托受益權劃分為份額相等的信托單位;

(七)信托合同應當約定受托人的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用信托財產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壹)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投資信托計劃,最低金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萬元;

(2)認購時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合計超過人民幣65,438+0萬元,並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3)個人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或者夫妻合計收入最近三年每年超過30萬元,並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第七條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當具備規範、詳細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確提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信托計劃涉及的風險和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簡歷、專業培訓和工作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托公司異地推廣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廣前向註冊地和推廣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第八條信托公司發起信托計劃,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承諾信托資金不會遭受任何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2)進行公共營銷宣傳;

(三)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薦;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托文件不壹致的內容,或者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5)誇大介紹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或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事先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是否存在關聯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十條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認購風險聲明;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壹條認購風險說明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壹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和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違反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的,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進行賠償;賠償不足時,由投資者承擔。

(4)委托人在認購風險聲明上的簽名表明其已仔細閱讀並理解全部信托計劃文件,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說明書壹式兩份,註明客戶認購的信托單位數量,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別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