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制度。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監局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