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2日交通運輸部令第7號公布,自2009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永遠_
第壹條為了規範遊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防治遊艇汙染水環境,促進遊艇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汙染水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遊艇航行和停泊的安全和防汙染管理。
本規定所稱遊艇,是指限於遊艇所有人用於觀光、休閑和娛樂活動的帶有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本規定所稱遊艇俱樂部,是指為加入遊艇俱樂部的會員提供遊艇存放和使用服務的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對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遊艇水上交通安全和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檢驗和註冊
第四條遊艇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或者認可的遊艇檢驗法規和規範,經船檢機構檢驗,取得相應船檢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遊艇應當向船檢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a)影響遊艇適航性的事故;
(二)改變遊艇檢驗證書確定的類別;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無效;
(四)遊艇所有人變更、遊艇名稱變更或者船籍港變更;
(五)遊艇結構或者重要的安全和防汙染設施、設備發生變化的。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或者停泊的遊艇,應當取得國籍證書。未持有船舶國籍證書的遊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或停泊。
遊艇所有人申請船舶國籍登記,應當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所有權證書,海事管理機構經審查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長度不足5米的遊艇的國籍登記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章遊艇操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七條遊艇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和考試,具備與所駕駛遊艇和航行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應急處置的基本要求,並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未取得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的人員不得駕駛遊艇。
第八條申請遊艇駕駛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至少65-438+08歲,但未滿60歲;
(2)視力、色覺、聽力、口頭表達和身體健康符合航行安全要求;
(三)經過規定的遊艇操作人員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九條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事局授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申請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應當到培訓或者考試舉辦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申請表和證明其符合發證條件的相關材料。
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符合發證條件的,頒發有效期為5年的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條遊艇駕駛員適任證書的種類分為海上遊艇駕駛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駕駛員適任證書。
第十壹條持有海船或者內河船船長、引航員或者引航員適任證書的人員,可以按照遊艇操作人員考試大綱的規定,通過相應的實踐訓練,取得近海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和內河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有效期不足6個月時,持有人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證。符合換證條件中相關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頒發同類別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依法設立的從事遊艇操作人員培訓的機構,應當符合相應的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船員培訓管理法規的要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事局批準。
第四章航行和停泊
第十四條遊艇開航前,遊艇經營者應當做好安全檢查,確保遊艇的適航狀態。
第十五條遊艇應當攜帶有關船舶證書、文件和必要的航行資料,並做好航行的相關記錄。
遊艇應攜帶能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和遊艇俱樂部通信的無線電通信工具,並保證與岸上的有效通信。
遊艇操作人員駕駛遊艇時應當攜帶遊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遊艇應當按照《船舶簽證管理條例》申請12個月定期簽證。
第十七條遊艇應當在檢驗證書確定的適航範圍內航行。
首次航行前,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應當將遊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遊艇每次航行,航行水域超出備案範圍的,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應當在遊艇航行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遊艇名稱、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船員名單以及應急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駕駛遊艇,除應當遵守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避碰規則和特別航行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遊艇應避免在惡劣天氣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況下航行;
(二)遊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區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在這些水域航行的,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遵守限速規定;遊艇不得在禁飛區或安全作業區航行;
(三)不具備信號燈等夜航條件的遊艇,不得夜航;
(4)遊艇不得超越經批準的船員航行。
第十九條遊艇經營者不得酒後疲勞駕駛。
第二十條遊艇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
遊艇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應當滿足安全停泊、避風和方便人員安全上下的要求。
遊艇停泊專用水域屬於港口水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港口規劃。
第二十壹條航行中的遊艇臨時停泊應當選擇不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錨地、禁航區、安全作業區、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停泊。
第二十二條在港口水域建設遊艇泊位、防波堤和系泊設施的,應當依照港口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相應的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航行國際航線的遊艇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入出境的規定辦理入出境手續。
第二十四條遊艇不得違反防治船舶汙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向水域排放油類、生活汙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遊艇應配備必要的汙油回收裝置和垃圾儲存容器,並正確使用。
遊艇產生的廢電池、油性物質、生活垃圾等要送到岸上接收處理,並做好記錄。
第五章安全
第二十五條遊艇安全和防汙染由遊艇所有人負責。遊艇所有人應當負責遊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確保遊艇處於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保障遊艇航行、停泊和遊艇上人員的安全。
委托遊艇俱樂部保管的遊艇,遊艇所有人應當與遊艇俱樂部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遊艇航行、停泊安全、日常維護、保養、安全和防汙染管理等方面的責任。
遊艇俱樂部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及其與遊艇所有人的協議,對遊艇的安全和防汙染負責。
第二十六條遊艇俱樂部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安全和防汙染能力:
(壹)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汙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可供遊艇安全停泊的水域,配備保障遊艇安全和防止汙染的設施,並配備水上安全通信設施和設備;
(三)具有對遊艇進行日常檢查、維護和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遊艇廢棄物、殘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有安全、防汙染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條依法註冊的遊艇俱樂部,應當報所在地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備案。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應當對備案的遊艇俱樂部的安全和防汙染能力進行檢查。具備第二十六條規定能力的,予以備案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遊艇俱樂部應當對其會員和管理的遊艇承擔下列安全義務:
(壹)對遊艇經營者和船員進行遊艇安全、環境汙染防治和應急處置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二)督促遊艇經營者和船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汙染防治規定,落實相應措施;
(三)確保遊艇停泊在水域或停泊點的安全;
(四)檢查遊艇和遊艇操作人員的證件,確保遊艇和遊艇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有效證件;
(五)為遊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條件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警)等信息服務;遇惡劣天氣條件等不利航行條件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警告禁止航行的,應當停止遊艇航行,並通知已經航行的遊艇返航;
(六)掌握遊艇每次航行、返航和船員情況,並做好記錄備查;
(七)保持與遊艇和海事管理機構的通訊暢通;
(八)根據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內部管理應急演練和遊艇成員參加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遊艇必須標明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上安全通道和使用說明。
第三十條遊艇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汙染事故,遊艇經營者和其他船員、遊艇俱樂部以及船舶和人員發現險情或者事故,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遊艇俱樂部應該立即啟動應急計劃。在救援到來之前,遊艇上的船員要想盡辦法自救。
遊艇經營者和其他船員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和停泊期間發現的水上交通事故、汙染事故、遇險信息或者違法行為。如需救助,遊艇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水上遇險人員。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遊艇、遊艇俱樂部和遊艇駕駛員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遊艇俱樂部和遊艇所有人應當配合,及時整改和消除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
第三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汙染環境的管理秩序,應當責令遊艇立即改正;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遊艇暫時停航、改道、駛向指定地點、強行拖走,並禁止其進出港口。
第三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遊艇俱樂部不再具備安全和防汙染能力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情節嚴重的,可從公布備案的遊艇俱樂部名單中刪除。
第三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遊艇駕駛員培訓許可證從事遊艇駕駛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遊艇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培訓許可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
(壹)未按照本規定和遊艇操作人員培訓大綱的要求進行培訓,或者擅自降低培訓標準的;
(2)培訓質量低,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上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必要的航行資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航行。遊艇操作人員最高可處1000元罰款,其適任證書可扣留3至12個月。
違反本條例,在內河航行的遊艇未持有合格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遊艇;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遊艇經營者經營遊艇時未攜帶合格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遊艇操作人員持有的適任證書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其適任證書,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遊艇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的罰款:
(壹)不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或者臨時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二)遊艇航行水域超出備案範圍,遊艇所有人或者遊艇俱樂部未在遊艇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遊艇名稱、航行計劃、遊艇操作人員或者船員名單、緊急聯系方式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遊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管理的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手續。
第四十四條遊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相應的船舶稅費。
第四十五條船員限額12以上的遊艇應當作為客船接受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