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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2)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見義勇為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動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第四條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

地(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五條各級財政、審計、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確定的費率,以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全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收;高於300%的,按300%收取。第九條建築、服務、礦山等難以按工資總額直接計繳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工程成本、經營面積或者總產量的壹定比例單獨計繳工傷保險費。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對於風險較小的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高風險的三類行業,初次繳費費率分別為65438+職工工資總額的0%和2%,費率每兩年浮動壹次。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實行上下兩檔浮動的原則。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兩檔:第壹檔升至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120%,即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4%;第二檔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第二行業1.5%,第三行業3%;下調第壹檔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0.8%,三類行業1.6%;下浮第二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第二行業0.5%,第三行業1%。第十壹條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區二、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每兩年結束時,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全區第二、第三產業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從次年起調整實施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

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差、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高,兩年內工傷保險費使用超過本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升至行業基準費率第壹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至行業基準費率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良好,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低,兩年內工傷保險費使用比例低於本單位繳費總額的25%,費率降至行業基準費率第壹檔;如果沒有工傷事故和職業危害,費率將降至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