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動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第四條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
地(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五條各級財政、審計、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確定的費率,以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全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收;高於300%的,按300%收取。第九條建築、服務、礦山等難以按工資總額直接計繳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工程成本、經營面積或者總產量的壹定比例單獨計繳工傷保險費。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對於風險較小的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高風險的三類行業,初次繳費費率分別為65438+職工工資總額的0%和2%,費率每兩年浮動壹次。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實行上下兩檔浮動的原則。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兩檔:第壹檔升至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120%,即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4%;第二檔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第二行業1.5%,第三行業3%;下調第壹檔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0.8%,三類行業1.6%;下浮第二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第二行業0.5%,第三行業1%。第十壹條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區二、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每兩年結束時,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全區第二、第三產業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從次年起調整實施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
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差、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高,兩年內工傷保險費使用超過本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升至行業基準費率第壹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至行業基準費率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良好,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低,兩年內工傷保險費使用比例低於本單位繳費總額的25%,費率降至行業基準費率第壹檔;如果沒有工傷事故和職業危害,費率將降至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安裝和配置殘疾人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