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認為死刑是最不貴的刑罰,無非壹顆子彈的費用,而把罪犯關在監獄裏會耗費國家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後者是真的(據說少壹個人可以多提供四個孩子希望小學),而前者不是。
本文首先排除了壹個問題的討論:國家是否有合法殺人的權利,即死刑的正當性。因為如果我們能夠論證並真正相信以下命題:即使對於壹個殺人犯,國家也無權剝奪他的生命,那麽死刑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也沒有討論死刑成本的必要。顯然,問題沒有那麽簡單,因為死刑在我們的社會中仍然存在,並且得到了輿論的支持。
我是死刑的反對者,但在過去,我側重於價值判斷。[1]在這裏,我準備從經濟學的角度對死刑的成本做壹個初步的考察,以期為我們思考死刑問題提供壹些新的視角。
首先,死刑的程序成本
在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國家,[2]幾乎沒有壹個國家不對死刑案件設置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復雜的程序。原因是死刑案件壹旦錯判,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英國學者胡德曾在其著作《死刑全球概覽》中將死刑制度的高昂成本作為廢除死刑的論據之壹。他是這樣分析的:如果死刑審判要給予壹切可能的保障以避免錯判,提供盡可能好的法律援助,允許上訴等壹系列冗長的救濟,在審判和羈押的過程中花費很長的時間,在死刑案件中有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嚴格的證據控制和證明標準,最後只有極小壹部分被定罪的人會被執行死刑(因為在很多國家,死刑並不壹定意味著執行,他們可以通過赦免等程序生存)。[3]的確,在壹些仍然保留死刑的西方國家,為了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他們所花費的代價幾乎是驚人的。以美國為例,為了防止誤殺,對死刑案件設置了很多救濟程序,讓死刑犯長期不被執行死刑。2004年,美國59名被執行死刑的囚犯平均在獄中度過11年。據統計,佛羅裏達州壹名死刑犯從被判死刑到執行死刑的花費為2400萬美元,而得克薩斯州壹名死刑犯平均每年花費230萬美元,相當於關押3名普通犯人40年的費用。[4]事實上,與死刑有關的高昂費用是伊利諾伊州州長死刑委員會的壹些成員在2002年的壹份報告中支持廢除死刑的原因之壹。[5]由此可見,在如此謹慎的制度安排下,死刑遠不止壹顆子彈,遠不是壹個成本最低的刑罰,但絕對是成本最高的。美國學者萊克曾從三個方面分析了美國死刑制度的成本:壹是審判程序昂貴,因為死刑案件必須由陪審團審理,與普通案件相比,審判更復雜,耗時更長。第二,上訴程序成本高,因為死刑案件,審判次數多,再審次數多。[6]第三,矯正程序昂貴,因為死刑使監獄系統高度緊張,行刑前需要特別的安全警戒,使得壹些州監獄被設計成“死囚區”,由此產生的成本實際上大於將罪犯終身關押在監獄的成本。因此,他指出:“今天,考慮到所有成本——包括財政消耗和我們的法院和監獄的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系統顯然比沒有死刑的刑事司法系統更昂貴...問題不僅在於特定人終身監禁的成本低於執行死刑的成本,還在於如果司法和矯正程序不負擔死刑,成本會更低。”[7]另壹方面,在中國,死刑案件的訴訟成本還是比較低的。但隨著死刑案件二審、死刑案件全部錄音錄像的實施,死刑復核權回歸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加強,死刑案件的成本會逐步提高。以死刑案件二審審理為例,被告人關押在市縣看守所,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偏遠地區,是壹個很大的問題。而且相對於原來的筆試,工作量會增加壹倍。因此,在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進壹步做好死刑二審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要求:“各高級法院要在地方黨委的領導下,積極爭取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切實解決好死刑二審案件審判中涉及的人財物保障及相關問題。”據介紹,為開展死刑案件二審工作,截至今年5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新增法官、法警46人,從各業務庭選派10名審判經驗豐富的優秀法官調往負責死刑案件二審工作的刑事壹庭,對全體刑事法官進行了嚴格的學習培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壹、二庭增加18編制,調整增加合議庭。經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努力,省人事廳和機構編制委員會已同意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增設刑事審判庭,增加30名編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還從基層和中級法院選派10名優秀刑事審判法官辦理死刑案件二審,並專門為刑事審判人員配備了筆記本電腦,為刑事審判法庭購買了6輛新的公務用車,方便出差。為了爭取經費,省法院專門向省委、省政府做了匯報。[8]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例。據悉,為配合這項工作,在中央編制部門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新設了3個刑事審判庭,加上原有的2個刑事審判庭,使刑事審判庭達到5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大規模從地方法院、專家和律師中尋找法官,計劃增加數百名法官。可想而知這將是壹筆怎樣的開支。[9]
而且,隨著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對死刑案件中人權因素的日益關註,未來死刑案件的成本將進壹步增加。例如,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國家必須確保每個死刑犯都有請求赦免的權利,因此死刑案件的程序會更復雜,耗時更長;再比如,現在很多人主張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要高於普通刑事案件,尤其是DNA等科學證據,無疑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因此,我國壹些學者指出,當死刑成本在我國社會變得難以承受時,廢除死刑不再遙遠。[10]
第二,死刑的執行成本
死刑的執行也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據估計,在美國,壹些州執行死刑的費用在200萬到300萬美元之間。“死刑的擴大正好與犯罪預防預算的緊縮相沖突。”[11]雖然這裏的200-300萬美元是僅指死刑的執行還是包括其他環節不得而知,但根據筆者的印象,在美國執行壹次死刑,確實是壹件驚動全國,花費巨大的事情。以美國俄克拉荷馬州爆炸案主犯麥克維(McVeigh)的處決為例:法官準備的“處決文件”長達56頁,文件條款細致入微到關於處決的每壹個細節。行刑過程中,會安排少數幸存者、記者和遇難者親屬在隔壁房間透過窗戶觀看整個過程,更多幸存者和遇難者親屬會被安排在另壹個未公開的地點觀看其行刑的直播。為了應對死刑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抗議活動,警方不得不訓練超過100名當地警察,因為“死刑執行過程中現場人數可能超過本市歷史上最大規模人群聚集的記錄,因此警方做好了充分準備。”與此同時,美國各大媒體對這壹事件給予了極大關註,因為這是“美國人民生活中的壹件大事”。“這可能會導致比我們最初想象的更加激烈的關於死刑的辯論,並且可能會引起更多對我們壹直在執行的死刑的怨恨和不利的討論。”[12]
在中國,過去執行死刑的方式是槍決。表面上看,拍攝成本似乎不高。壹顆子彈,壹支手槍,壹個射手就能完成任務,但事實並非如此。首先,過去我們的死刑判決和執行往往是和公審會、公審會結合在壹起的,組織公審會、公審會要花很多錢。其次,無論是修建專門的刑場,還是將罪犯押解到遠離繁華市區的郊區執行死刑,都耗資巨大;第三,部署警戒力量,調動異地法警執行(實踐中被槍決的法警壹般不是本地法警),處罰前後獎勵法警減輕其壓力等。,都涉及到壹個成本問題。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壹般認為槍刑的執行時間短,死得快,不會有太多的執行成本。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執行壹次槍決往往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不僅表現在執行前期的準備工作,如組織人員、張貼公告、召開宣判會、出動大量車輛等。還體現在大量人力的投入,物力財力的消耗,善後的處理。所以每次執行案件都采用槍決的方式,雖然槍決的瞬間轉瞬即逝,簡潔明快,但是整個執行過程的成本是非常昂貴的。”[13]
1996年,我國通過了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死刑應當采用槍決或者註射的方法。”之所以把槍決和註射並列規定為死刑的執行方式,是因為立法擔心壹些地方不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比如毒品的來源和配置、註射執行人員的培訓等。[14]
由於法律規定了槍決和註射兩種死刑執行方式,而註射的適用又因地而異,所以人們對死刑執行方式的印象是不對等的。比如,有人認為壹些被判死刑的貪官是註射死刑執行的,而普通罪犯多為槍決,違背了“死刑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15]其實造成這種情況的壹個重要原因是,關押這些貪官的地方多為高院、中院,更容易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而那些普通罪犯多關押在縣級看守所,往往不具備註射執行死刑的條件。盡管如此,我還是主張盡快實現執行死刑的“唯壹途徑”,即廢除槍決,統壹適用註射死刑。[16]
國內外普遍認為註射是比槍決更人道、更經濟的行刑方式。【17】比較人性化,壹般應該不是問題。[18]但目前國內這種方式是否更經濟值得深思。正如有法官指出的:“雖然每次執行註射死刑的藥價只有300元,但註射死刑的延伸成本是很高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註射死刑的藥品和壹次性器械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統壹發放。同時,為了保證藥品安全,每次執行註射死刑,地方法院都要單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派兩名法官坐飛機到北京拿藥”。“以重慶為例,除了去300元買藥,去北京的往返機票和住宿費至少6000元。”法官說,“對於很多地方法院來說,這是壹筆不小的開支。”[19]另據了解,目前,註射執行的場所主要有兩種:固定刑場和執行車。壹個中級法院建壹個固定的刑場,大概要花200萬。但是,“將全國各地的死刑犯全部押解到市區執行,無論從安全上還是程序上,都是不可行的。”在這種情況下,死刑執行車作為“移動刑場”的壹種,相對來說更節省成本。但“買車要40多萬,每次打針價格高,很多地區負擔不起。”據報道,中國最大的註射行刑車制造商——南京付偉專用汽車廠陷入了銷售困境。“我們以前賣100多輛,現在幾乎賣不出去了。”主要原因是法院認為註射執行死刑的成本太高。另壹個例子也可以說明這壹點。重慶壹中院離生產死刑執行車的重慶金冠集團很近,但法院仍沒有采購計劃,“主要是考慮經濟。”由於上述因素的制約,我國註射執行死刑總體進展緩慢。[20]
當然,比如刑場或者流動車,畢竟不是壹次性使用,但是壹旦投入,是可以長期使用的。此外,在藥物的開發、分銷和收集方面,當然還有大幅降低成本的空間。因此,為促進刑罰的人性化,國家應以物有所值的態度推進註射死刑的執行,撥款要切實解決各地行刑場地的規範化建設和流動行刑車的購置。雖然有人強烈譴責“科技進步被用來毀滅被社會群體拋棄的生命”,[21]但壹個無奈的事實是,只要死刑還存在,減輕死刑犯的痛苦就不是壹個可有可無的問題。
第三,死刑的附帶成本
與死刑相關的成本至少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對死囚的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執行完畢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家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對此進壹步具體化。它要求死刑執行完畢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下列事項:1。死刑罪犯的遺書、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庭委托等內容的。應當移交家屬並復印備查;涉及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2、通知罪犯家屬限期收屍;有火化條件的,會通知骨灰。逾期不領取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處理。應記錄死刑犯屍體或骨灰的處置情況。3.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具體程序和時限按有關規定辦理。以上事項都要耗費法院壹定的人力物力,特別是在實踐中,有些死囚沒有來收屍或者家屬拒絕收屍。此時,處理屍體將耗費法院更多的精力。
在處理死囚的善後事宜時,還有壹個不得不提的問題,那就是死囚器官的使用問題。有學者稱,實踐中,確實存在執行機關與相關醫學研究機構達成協議,未經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同意,將器官移植給他人或帶走屍體進行醫學解剖,執行機關向使用單位或個人收取壹定費用供其自用的情況。[2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在1984中作出了《關於使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器官的暫行規定》,規定了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器官可以使用:1,無人收集或家屬拒絕收集的;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由醫療衛生單位使用;3、征得家人同意。《暫行規定》還規定,經家屬同意,衛生部門可以與家屬協商,就釋放可用屍體的經濟補償達成書面協議。《暫行規定》存在壹些問題:壹是《暫行規定》只涉及死囚屍體和器官的使用,不涉及活體器官捐獻。但在實踐中,也出現過死囚希望將活體器官捐獻給急需的患者的情況。法院能同意這個嗎?現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些人認為死刑犯和其他公民壹樣,有權利自願捐獻自己的器官。也有人認為,除了允許死刑犯將自己的器官捐獻給配偶和近親,其他的都必須禁止。如果采納了前壹種想法,那麽另壹個問題也隨之而來:捐獻器官的死刑犯是否可以減輕處罰?其次,如何確定死刑犯的自願性?考慮到死刑犯被關押的特殊情況,顯然需要進壹步細化規則,以確保他們將自己的器官或屍體交給醫療衛生單位的決定是自願的,而不是相關機構或人員動員、教育甚至施壓的結果。為什麽很多人認為安樂死是合理的,但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將安樂死合法化?壹個重要原因是擔心安樂死是否出自本人意願,不好操作。第三,死刑犯的家屬如何獲得經濟補償?現行的《暫行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死囚家屬有這個權利,但如何落實,如何保證這筆錢最終落到死囚家屬的口袋裏,還需要相應的制度支持。第四,應采取有效的預防和懲罰措施,制止違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屬的意願,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使用其身體的行為。
第二,破案線索因為犯人被處決而中斷。在壹些團夥犯罪或者社會關系復雜的案件中,如果將關鍵肇事者執行死刑,相當於讓其他未暴露的犯罪分子危險性降低。歷史上有很多這樣的例子:有些罪犯當時可能很頑固,但在後來服刑的過程中,或與犯人聊天,或有壹天良心發現,他們可能會有意無意地揭露其他案件或同夥,為其他案件的進壹步調查提供重要信息。從這個意義上說,留活口可以節省司法資源,降低破案成本。例如,俄羅斯法院最近審判2004年別斯蘭血案恐怖分子庫拉耶夫時,有人要求判處他死刑,也有人反對。其中壹個原因是事件調查還有不清楚的地方,要讓他活著徹底了解事件真相。[23]再比如,黑龍江原政協主席韓桂芝貪腐案發生後,社會上有壹種說法:以前她當組織部長,權力大到讓誰上就讓誰上;現在她被捕了,權力更大了。叫誰下去誰就得下去(指揭發其他貪官)。所以有人指出,殺死貪官不利於反腐,因為留下他(她)就等於留下了線索。
三是錯判死刑導致的國家賠償。以前國家殺錯人,給他平反就夠了,平反的人家屬還要反過來感謝政府,現在不壹樣了。冤假錯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可以依法獲得國家賠償。根據1995生效的《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其總額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假設去年全國職工平均年薪為1萬元,那麽殺壹個錯的人,國家至少要付出20萬元的代價。當然,現實中,被害人與辦案機關圍繞國家賠償和反賠償的漫長訴訟,以及判決得不到執行的艱難處境,也進壹步增加了雙方的成本。
第四是死刑造成的勞動力流失。人是生產力中最活躍的因素。即使是罪犯,在監獄裏還是可以做壹些工作,為社會創造壹定的效益。壹些罪犯甚至在獄中進行科學發明,寫出傳世之作。此外,絕大多數非死刑囚犯都有機會回歸社會。這些海歸真正去重新犯罪的只有少數,大部分都能成為對社會、對社區、對親人有益的人。但是,死刑會把人推向毀滅。雖然有人可能認為死刑可以壹勞永逸地解決可能再次危害社會的罪犯,但正如之前分析的那樣,這種“獲得”應該遠遠小於“損失”。當然,這裏的討論也和壹個社會的人口基數有壹定的關系。如果社會勞動力過多,會造成勞動力貶值,相應地容易忽視死刑造成勞動力流失的事實;但如果壹個社會的勞動力不足甚至極度匱乏,死刑在這方面造成的損失就更容易被關註。比如英國18世紀的人口爆炸時代,由於犯罪率上升,勞動力不足,名單上的死刑罪名多達200多種,絞刑架在重壓下嘎吱作響。但後來由於美國殖民地勞動力極度短缺,法院將壹些死刑判決減為“流放”,讓那些流放者做契約奴隸。“那些能堅持到刑期結束的奴隸通常會得到土地和重新開始的機會。許多前流亡者成功了,成為受尊重的公民。”[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