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建築設計領域法律保護的現狀,無論是相關的法條、案例判決還是理論研究都是少之又少,它仍是知識產權中最薄弱的環節。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明確對建築作品的著作權進行確認,但《商標法》和《專利法》對此未做明確規定,鑒於明確建築設計作品的保護方式是保護權利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對建築設計作品上的權利內容進行深刻剖析。同時,當前國家大力提倡創新,完善建築設計作品的法律保護是激勵創新的重要保障,理應受到社會和學者的關註。
壹、著作權視野下的建築設計作品
著作權權上的建築設計作品,不僅要具有功能性,經過人類勞動,還要有壹定的獨創的美學價值。劉春田教授指出“盡管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列為保護對象,但保護範圍僅限於‘圖紙’而未延伸及工程和產品本身”,這說明我國司法實踐保護建築的建築作品是已完成的建築物。國際上做法與我國卻大不相同,1971年修訂的《伯爾尼公約》在第2條中明確表示,“建築設計圖、草圖和造型作品也屬於建築作品”。王遷教授在談論著作權中的復制權時,也指出按照建造圖紙建造建築作品的行為就是著作權的復制行為。即在圖紙和建築物都具有獨創性的基礎上,建築設計圖紙上有兩個著作權:壹是圖紙本身的著作權;二是設計圖紙指向的建築物的著作權。
還有學者認為,工業設計圖紙和模型乃至建築物和實物產品,雖然各自的最終表現不同,但相互之間顯然存在著壹壹對應的同構同形關系,這種關系使得圖紙、模型和實物之間可以相互轉換,互為表現形式,它們都是工業設計人的智力創作成果,理所當然應同等保護。但是上述結論的得出是建立在偷換概念的基礎上,在數學邏輯中,因為A=B,B=C,所以A=C,這是舉世公認的定理,但在法律邏輯中卻不壹定成立。的確,建築物和建築設計圖紙是作者同壹思想情感的兩種獨創性表達,它們構成壹壹對應的關系,但它們絕不能等同,因為著作權保護的是已經完成的作品而非思想觀念,思想和作品是分離的,當以圖紙的方式表達的時候,對其著作權保護只能止於圖紙,因為建築物作品還沒有完成。
雖然建築設計圖最終可能成為實實在在的建築作品,但也只是可能,我們並不能保證按照建築設計圖紙建造的建築作品就能與圖紙上畫出來的作品完全保持壹致,受現實條件的影響,我們也不能保證建築圖紙上的作品就壹定能在實踐中實現,因為實踐中對設計圖修改是十分常見的情況。其次,如果將建築設計圖紙與建築物本身混為壹談,很容易導致對圖紙無端附加了圖紙權利之外的權利,因為建築設計圖紙的表達畢竟相對抽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這使得對建築設計圖紙著作權的審查成為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事情,這對保護建築設計圖紙作者的權利來說,存在極大風險,而且對壹張設計圖紙進行兩個方面的獨創性和美學價值進行審查而不混同,這本身也很難做到。另外,從公***利益的角度考量,如果作者僅創作建築設計圖紙發表發行,卻從不將圖紙真正用於建造,我們仍然對其進行保護的話,這會形成壟斷,限制其他人的競爭,合理利益無人使用,這是對資源的浪費,對整個社會而言也是壹種損害。
二、商標法視野下的建築設計作品
2001年,我國《商標法》就規定三維標誌可作為商標的可視性標誌,那麽在建築設計作品上是否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呢?作為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記,商標壹個重要的功能就是識別功能,建築設計作品如果能夠對其他建築設計作品相區分,具有顯著性,是可以申請成為商標的。早在1937年,第六巡回法院在白塔連鎖公司(WhiteTowerSystem,Inc.)訴白色城堡飲食連鎖公司(WhiteCastleSystemofEatingHousesCorp.)壹案中就指出被告在相同地理區域,用壹個白色城堡模型,是為了搭原告的“便車”,利用他人商標上的商譽獲得利益,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美國已有很多建築物作為商標登記,諸如:麥當勞建築、花旗集團大廈、洛克菲勒廣場、帝國大廈等,不過他們都是以服務商標註冊,那建築設計作品作為商品類商標註冊是否可行呢?2017年最新發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定對立體商標的顯著性審查就包括商品本身的立體形狀。法國的吉百利公司生產的帶有“槽形”的巧克力就是商品本身的立體外形作為立體商標的第壹例,中國法院也曾對Zippo公司旗下的壹款打火機判決授予立體商標(見圖1),在艾默生電氣公司“三葉草”立體商標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表示“商標與商品完全重合,雖然原則上不具有可以作為商標註冊的顯著特征,除非能夠證明,該三維標誌已經通過使用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它來識別商品的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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