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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

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

 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隨著社會的迅猛發展,電商平臺與人們的關系越來越密切。但是有時候在網購的時候會發現買到的東西居然是假貨,以下看看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

 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1

 1、平臺在知道商品為假貨時,應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

 2、平臺在收到權利人合格的侵權通知時,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並通知被投訴人。

 3、平臺應建立侵權投訴的機制,供權利人發出侵權通知。

 4、依法向有權機關報告發現的違法情況;在收到有權機關命令時,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協助。

 5、應對賣家的身份資料(包括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進行審查,在消費者購買到假貨後的投訴過程中,應將上述資料向消費者披露。

  (壹)立法與司法

  1、國內立法

 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的發展,網絡假貨問題成為公眾對電子商務的關註點之壹,對於這些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可適用相關知識產權法律進行規制。但是,對於網購中未直接參與交易的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引發較大爭議。

 早期關於網絡平臺服務商責任的判斷,權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條款是《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同侵權的第130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的規定等法律法規。

 目前,國內直接規制用戶利用電子商務銷售假貨行為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壹)》等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條例、司法解釋。

 關於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問題,目前我國立法明確了以下內容:

 (1)僅承擔身份審查義務,不承擔事先主動的信息審查義務

 首先,電子商務交易平臺知識產權審查義務的界定應當全面考慮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電子商務平臺具有對賣家經營者進行身份認證的審查義務。同時,由於平臺經營者對侵權現象的知道僅僅是概括性的認知,並非具體的知道,故電子商務平臺不承擔對假貨的事先主動的信息審查義務。

 雖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範》中規定平臺經營者負有監控平臺信息的義務。實則,這些法律要求平臺進行事先審查的內容是指:

 (1)對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社會穩定和涉及淫穢、色情以及暴力的內容;

 (2)是否存在國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註冊用戶信息的真實性。其所指的監控信息並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事實上,由於知識產權具有權屬爭議可能性、知識產權許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電商平臺主動審查商品是否為假貨也是不現實的。

 同時,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審查義務在立法上和司法規則層面已基本形成***識。立法上,國家版權局草擬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網絡侵權條款是移植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產物,該款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義務,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解釋該條時,明確指出:“提供技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普遍審查義務。”

 司法上,最高院的《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最高院明確指出:“不使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壹般性的事先審查義務和較高的註意義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壹)(試行)》第十七條規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P2P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他人利用其服務傳播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侵權壹般不負有事先進行主動審查、監控的義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電子商務侵害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壹般情況不承擔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監控義務,不能僅因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按照相關管理要求進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監控,或者客觀上存在網絡賣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就當然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因此,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壹種,也不應承擔審查義務。

  (2)通知刪除規則的適用

 針對電子商務平臺的假貨現象,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是目前網絡交易平臺銷售假貨責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據。

 該條第壹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款所指的電子商務平臺是實際參與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臺,承擔的是直接侵權責任。類似規定還見於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其明確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的,屬於商標直接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該兩款中,電子商務平臺未參與銷售環節,只為賣家提供中立的平臺服務,其承擔的是在知道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間接侵權責任。該條實際上借鑒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通知-刪除”規則,是移植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產物。此外,也有部分學者認為第三十六條後兩款的知道規則借鑒了《德國規定信息與服務的壹般條件的聯邦立法》,反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空間的安全保障義務,將德國法上的安全保障義務擴大解釋到網絡侵權領域。

 從電商平臺在合同中告知用戶不得侵權、開辟投訴平臺、制定售假處罰規則等行為可推知電商平臺與直接侵權人之間並無***同的故意,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沒有引誘、教唆或幫助賣家侵權的`故意,也未實施客觀的引誘、教唆或幫助行為。

 有學者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侵權是因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義務,故與賣家的侵權責任是相互獨立的兩種責任,認為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的行為可能承擔替代責任,且必須符合兩個構成件:(1)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對直接侵權人具有控制的權利和能力;(2)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獲取了經濟利益。

 但是,我國尚未建立起美國的替代侵權責任理論,不能僅僅根據電商從賣家處收取了費用而認定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事實上,電商平臺收取的費用是提供電子交易的服務費,而非特定交易行為的費用。因此,我國電商平臺也不承擔美國司法所構建的替代責任。

 關於賣家實際不構成侵權,但網絡交易平臺收到通知後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措施後,是否應當對賣家承擔責任的問題,目前我國立法認為電子商務平臺不存在明顯過錯的情況下,其不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抗辯,第七條規定:“其發布的信息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於“通知-刪除”規則的適用,201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幹問題的意見》要求:要維護“通知與移除”規則的基本價值,除根據明顯的侵權事實能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外,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以首先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標準,使“通知與移除”規則形同虛設;又要防止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方利用其網絡服務侵權消極懈怠,濫用“通知與移除”規則。

  (3)信息披露義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維護消費者知情權的角度,註重網絡交易平臺的信息披露義務與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即平臺在不能提供賣家信息時,應先承擔賠償責任,再向侵權賣家追償。

  (4)網絡交易管理的新發展

 近期,在“互聯網+”行動下,國務院及各部門尤其重視對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的治理,頒布了多項國務院規範性文件,包括:《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內貿流通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國務院關於積極推進“互聯網+”行動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貫徹實施質量發展綱要2015年行動計劃的通知》、《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幹意見》、《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加強網絡市場監管的意見》、《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範》、《網絡零售第三方平臺交易規則制定程序規定(試行)》。

 2014年施行的《網絡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章是關於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特別規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在協議中明確雙方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建立平臺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對通過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平臺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服務。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辦法》為營造更加成熟、規範的網購環境提供法律基礎,要求電商平臺承擔更多的責任與義務。

 對於食品、藥品、化妝品等涉及公眾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聯網經營行為,法律對平臺賦予了更嚴格的責任與義務。《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均要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依法對入網化妝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資質查驗、實名登記,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

 2015年11月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的意見》為加強互聯網領域侵權假冒行為治理,營造開放、規範、誠信、安全的網絡交易環境,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要求落實電子商務企業責任。指導和督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加強對網絡經營者的資格審查,建立健全網絡交易、廣告推廣等業務和網絡經營者信用評級的內部監控制度,制止以虛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戶信譽的行為,建立完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實施侵權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記錄、日誌留存,履行違法犯罪線索報告等責任和義務,配合執法部門反向追溯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侵權假冒商品經營者。指導和督促電子商務自營企業加強內部商品質量管控和知識產權管理,嚴把進貨和銷售關口,嚴防侵權假冒商品進入流通渠道和市場。落實網絡服務商責任。督促網絡服務商落實“通知-刪除”義務,對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假冒行為的網絡信息,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2、國內司法

 我國司法實踐中關於電商平臺對售假行為的責任主要為商標侵權糾紛,侵犯著作權、專利權的案件次之。此外,基於對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不同的審查難易程度,平臺對專利權屬的審查難度最大,其免責條件的範圍也更大。

 分析我國的司法案件的審理結果,可知:

 首先,電商平臺的性質不屬於內容提供者、直接的銷售者,其可能承擔的是間接侵權責任。而平臺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理由在於電商平臺對賣家、店鋪負有的監督、管理、審查義務。

 其次,電商平臺經營者對其平臺上的侵權不承擔主動發現並處理的義務,但是應當為防止和制止知識產權侵權、銷售假貨等行為承擔提醒告知的註意義務、提供消費者、權利人投訴渠道以及對賣家的身份審查的合理註意義務。

 平臺經營者的提醒義務表現為制定平臺網絡運營規則,並在規則中制定知識產權條款告知其平臺上的賣家不得銷售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不得發布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信息。身份審查義務則體現在平臺經營者是否依法審核了平臺上賣家用戶的身份證明、權利證明等資料,是否進行了實名認證手續。

 最後,在確定平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時,平臺經營者可以根據“通知-刪除”規則來主張免責,即平臺經營者知道假貨的存在後是否采取了斷開鏈接、刪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臺經營者收到權利人明確、具體指向侵權信息的警告函、投訴後,及時進行積極、有效的處理、回復,刪除鏈接、關閉店鋪等措施,則平臺經營者已經盡到了合理的註意義務,不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2

  在電商平臺買到假貨怎麽辦

 從合同義務上看,如果電商網站銷售假貨,消費者是有權要求退貨的。對於是否可以獲得賠償,要看電商網站之前是否做出相關承諾。

 目前消費者在維權中最關鍵的環節是:

 1、假貨的認定;

 2、是否能夠證明貨品購買的來源。有些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後,把發票等關鍵證據丟掉,維權就會有壹定的問題。

 在假貨的認定上,某些假貨,例如化妝品與真品之見的區別比較模糊,而且缺乏專業的鑒定機構,認定可能存在壹定的困難。在這個問題上,不建議采用事後維權的方式來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時,應該註意壹些事前事項。

 例如最好選擇電商網站的自營產品。目前有些電商平臺開放給第三方商家,在對商品的把關上,不如對自營產品那麽嚴格。消費者也應當有壹定的防範意識。

 如果最終訴諸法律,雖然成本會比較高,但是從法律條文方面看,消費者有法可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明確的條文支持消費者的維權。

 雖然電商平臺給人們帶來了許多的便利,但是電商平臺也有其弊端,假貨頻頻通過電商平臺進入市場,然後被消費者購買,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了市場秩序。消費者在電商平臺買到假貨後應該通過以上維權方式積極為自己維權,切勿放縱這些違法行為。律圖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咨詢。

 電商平臺治理假貨采取的措施3

  在電商平臺買到假貨怎麽辦

 在鑒別假貨的問題上,不建議采用事後維權的方式來解決。消費者在購買時,應該註意壹些事前事項。

 媒體報道稱電商網站的供應商存在造假行為,而電商網站對消費者的投訴置若罔聞。如果不幸在電商網站買到假貨,應當如何維權?

 目前消費者在維權中最關鍵的環節是假貨的認定;是否能夠證明貨品購買的來源。有些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後,把發票等關鍵證據丟掉,維權就會有壹定的問題。

 在退貨問題上,法律明確規定,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對於是否能夠獲得賠償,法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