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商品的產地、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
(三)虛構企業名稱的商品;
(四)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五)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六)名稱與質地不符、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或者主要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
(七)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冒用許可證標誌的商品;
(八)摻雜使假、偷工減料的商品;
(九)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的商品;
(十)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十壹)無標準、無檢驗合格證的商品;
(十二)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商品;
(十三)未按有關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的商品;
(十四)處理商品(含次品、副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或“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樣的商品;
(十五)生產、經銷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識或未按規定提供使用說明的商品;
(十六)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標明或未如實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的;
(十七)未按規定標明產地。企業名稱、企業地址和其他項目的商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壹)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