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二條公司發行新股的首次公開發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組織機構健全、運轉良好;(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三)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沒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行為;(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公開發行存托憑證應當符合新股首次公開發行的條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壹年的利息;(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的資金必須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所列用途使用;資金用途的任何改變都必須由債券持有人會議決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符合第壹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是,按照募集公司債券的方式,除非上市公司通過購買本公司股票的方式轉換公司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