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下列人員可以攜帶槍支:
(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因工作需要必須佩帶槍支的人員;
(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攜帶槍支的邊境地區、海防地區和其他邊遠地區的黨政負責幹部;
(三)省級以上黨政機關機要交通警察,邊境地區縣市黨政機關和郵電部門攜帶槍支所必需的機要通信人員;
(四)因工作需要佩帶槍支的海關工作人員;
(五)軍工廠警衛押運。
第四條下列單位可以配備公用槍支:
(壹)工廠、礦山、企業、事業、學校、科研等單位的保衛部門有必要攜帶槍支的;
(二)持槍的重要金融單位和地處偏僻、無武裝警衛的重要倉庫、廣播電臺、科研單位;
(三)邊遠地區和海上作業需要配槍的地質勘探隊和測繪隊;
(四)沿海和海洋航行的旅客、貨物、油輪和其他工作船;
(五)需要配備槍支的民用航空機場和民用航空航空器。
第五條開展射擊活動的縣級以上體育運動委員會可以配備射擊槍支。
第六條專門從事狩獵和生產的人員和單位,可以佩帶和配備獵槍。持有獵槍的非職業獵人限於18周歲以上的公民,每人不得超過兩支。
第七條狩獵生產和科研教學單位、野生動物飼養和畜牧單位、獸醫醫院需要麻醉動物時,可以配備註射槍。
第八條電影制片廠可以購買報廢槍支作為拍攝道具。但除了少數特效槍,其他槍部件都必須進行技術處理,使其不能再進行實彈射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