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Y特種紡織有限公司(簡稱北京Y公司)訴稱:
我公司是名稱為“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00234256.1,簡稱本專利)的權利人。本專利最初的申請人和設計人是劉某,申請日是2000年4月28 日,頒證日是2001年3月1日,授權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劉某在充分吸收現有技術的基礎上,自主研究設計出新型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
本專利公開了壹種新型防火隔熱卷簾,具有耐火溫度高、耐火極限時間長、使用安全、結構簡單、成本低等優點。原專利權人為盡快將本專利技術產業化,先將本專利轉讓給北京L技術公司,後在征得劉某的允許後又將本專利轉讓給原告所有,並約定自本專利授權之日起壹切相關權利均由原告享有,除此之外沒有許可任何第三人使用本專利技術。
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檢索本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現為有效專利,依據我國專利法笫十壹條的規定,受法律保護。
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公布了以下的技術方案:“壹種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包括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鋁箔、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其中,耐火纖維毯夾在二層耐火纖維布中間,在耐火纖維毯中放置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薄鋼帶在耐火纖維布的外部,通過連接螺釘將薄鋼帶、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連接在壹起”,同時本專利的從屬權利要求對獨立權利要求的方案作出了進壹步補充。
其從屬權利要求2公開的是“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包括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其中,耐高溫不銹鋼絲在耐火纖維毯的中間,耐火纖維毯的二邊分別是耐火纖維布和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通過連接螺釘將薄鋼帶、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和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連接在壹起”;
從屬權利要求4進壹步補充為“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卷簾表面可以加壹層具有裝飾作用的薄型耐火纖維布或阻燃布”。
本專利的說明書部分對上述權利要求作了充分說明,並給出了較佳實施例,任何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完本專利文件後,均能將本專利付諸實施。本專利公開的該新型防火隔熱卷簾,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耐火溫度高、耐火極限時間長、防熱輻射性能好、高溫強力好、化學性能穩定、使用安全、結構簡單、安裝方便、成本較低的優點,廣泛用於商場、賓館、博物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各類工業及民用建築物的防火分區。
本專利自原告實施以後,專利產品深受消費者的歡迎,具有良好的市場空間,同時也成為不法者仿冒侵權的對象。原告發現,自本專利產品推出之後不久,市場上就出現了大量侵犯本專利權的侵權產品或者專門提供用於制造侵權產品的半成品。
原告為此專門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報》第4版上刊登了《律師聲明》,聲明本專利權有效,奉勸壹切侵權者停止侵權。被告是壹家專門生產陶瓷纖維制品的公司,具有生產本專利產品的條件。自本專利公告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為逃脫侵權責任,專門為專利產成品生產、銷售半成品。
被告向許多用戶銷售了缺少“薄鋼帶和連接螺釘”的半成品。其所生產、銷售的半成品包括著色玻璃纖維布、防火布、防火毯和防輻射貼鋁箔防火布,防火毯中間有耐高溫不銹鋼絲,然後再由用戶根據需要用薄鋼帶和螺釘或等同方式連接在壹起使用。可見被告不顧專利權人的聲明,為追求非法利潤生產、銷售的半成品具有本專利上述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覆蓋了本專利的保護範圍,而且其生產銷售的半成品專門是為制造專利產品之用。
被告具有誘導、慫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專利權的故意,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產品後直接侵犯原告專利權的情況下仍然生產、銷售、提供半成品,並從中獲得巨額利潤。此外,被告在各種場合、利用各種手段大肆宣傳其侵權產品。依據專利法的規定,被告上述故意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用於制造專利產品所必須的半成品及用戶利用被告提供的專門的半成品制成專利成品後使用的行為,已經構成***同專利侵權,侵犯了本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根據有關規定特對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專利經專業的評估機構評估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害。壹方面擠占了原告專利產品的市場,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另壹方面,被告在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同時還進行大肆宣揚,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給原告造成無可估量、無法彌補的的無形損害,被告理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壹、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專門用於制造專利產品的半成品和產成品,停止宣傳、散發樣本等許諾銷售行為;二、銷毀生產侵權產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產出的侵權半成品、產成品;三、在《人民公安報(消防周刊)》、《經濟日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四、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萬元;五、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北京D熱陶瓷有限公司(簡稱北京D公司)辯稱:
壹、原告不能證明我公司是專利侵權。原告的9至12份侵權證據材料都不能證明我公司產品的技術特征覆蓋了原告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我公司“銷售了缺少薄鋼帶和連接螺釘的半成品”,實際上缺少的技術特征還不止這兩項。原告以間接侵權為由起訴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將法院封存的我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樣品與本專利相比,樣品除“缺少薄鋼帶和連接螺釘”外,還沒有“在耐火纖維毯中放置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薄鋼帶在耐火纖維布的外部,通過連接螺釘將薄鋼帶、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連接在壹起”四項必要技術特征,也沒有“耐火纖維毯夾在二層耐火纖維布中間”的特征,因我公司的產品是壹層耐火纖維布和壹層玻璃纖維布夾著耐火纖維毯。此項不同不僅涉及到用途和建築物結構,也涉及發明目的的同異。總之,我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技術特征與本專利必要技術特征不相同,不構成侵權。
三、我公司的產品技術是自由公知技術。我公司成立於1993年,是從事耐火陶瓷纖維和玻璃纖維紡織品及其制品生產經營的專業廠。1993年印制的中英對照產品說明中就介紹了窯爐幕簾技術,這是國內首創產品。其示意圖中就示出了相當於連接螺釘的不銹鋼扣這壹重要技術特征。1995年開始試生產附鋁箔的陶瓷纖維布。從1995年就開始向江蘇省M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簡稱江蘇M公司)和吉林省長春市J消防器材廠等單位供應生產防火卷簾用的耐火纖維復合材料。1996年8月,江蘇M公司繪制並向用戶提供的“陶瓷纖維防火卷簾安裝示圖”已基本包括了涉案專利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江蘇M公司用我公司供應的陶瓷纖維材料制成的防火卷簾,早已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在廣州、武漢、南京等地建築物中公開使用。因此,我公司使用的產品技術及產品結構是公知公用的已有技術,根本不可能產生侵權的問題。為此,我公司己正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四、我公司對原告是否是適格當事人提出異議。本案是專利侵權案,原告應是專利權人。按起訴狀的說法,本專利的原專利權人是劉某,劉某先將專利權轉讓給北京L技術公司,該公司在征得劉某的允許後又將本專利轉讓給原告所有,然而,原告提供的00234256.1號專利登記薄副本中沒有劉某將專利權轉讓給北京L技術公司的登記記錄,只有北京L技術公司將本專利轉讓給原告的記錄。由於專利登記薄是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證明力大於壹般其他書證。按專利登記薄的內容看:2001年11月26日,非專利權人北京L技術公司將他人即劉某的專利權轉讓給原告;2001年5月28日登記事項記錄了原專利權人劉某變更為原告。既然原告已於2001年5月28日取得專利權,為什麽半年後,又要從非專利權人手中重復轉讓取得本專利權,如此矛盾的登記事項很難判斷登記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從而否定了原告可能是善意第三人的地位。
我公司認為,原告的專利權人資格是否合法,應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來解決,在沒有辦理此法律手續前,原告不是適格的當事人。由於專利登記薄是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只能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制部門裁決哪條登記事項無效或變更,並將裁定書登記在本專利登記薄中,以理順現有混亂的法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不僅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而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我公司生產、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並且我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與本專利必要技術特征不相同,是自由公知技術,根本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專利權。因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經審理查明: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1年3月1日授權的 “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00234256.1,申請日為2000年4月28日,原專利權人為劉某。2001年5月28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該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原告北京Y公司。2001年12月10日,本專利的相關權利人劉某、北京L技術公司與原告***同約定,由原告承繼本專利授權之日起與該專利相關的壹切權利義務。
本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
“1、壹種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包括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鋁箔、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其中,耐火纖維毯夾在二層耐火纖維布中間,在耐火纖維毯中放置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薄鋼帶在耐火纖維布的外部,通過連接螺釘將薄鋼帶、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連接在壹起。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包括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其中,耐高溫不銹鋼絲在耐火纖維毯的中間,耐火纖維毯的二邊分別是耐火纖維布和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通過連接螺釘將薄鋼帶、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耐高溫不銹鋼絲和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連接在壹起。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可以二層或多層卷簾合在壹起,內側是貼鋁箔的耐火纖維布。
4、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卷簾表面可以加壹層具有裝飾作用的薄型耐火纖維布或阻燃布。
5、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卷簾可以分段搭接組裝而成。
6、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鋁箔可以貼在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上,也可以單獨夾在簾芯中。
7、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在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上還可以有壹層防火塗料。
8、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通過耐高溫縫紉線或耐高溫不銹鋼絲縫合,也可以用耐火纖維紗線縫合。
9、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在卷簾中等間距植入耐高溫不銹鋼絲、耐高溫不銹鋼絲繩或耐高溫不銹鋼薄帶,卷簾表面與耐高溫不銹鋼絲、耐高溫不銹鋼絲繩或耐高溫不銹鋼薄帶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幹根小薄鋼帶。
10、如權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其特征在於耐火纖維布、耐火纖維毯由碳纖維、矽酸鋁纖維、膨體或普通玻璃纖維、高矽氧纖維、莫來石纖維、氧化鋁纖維、氧化鋯纖維、矽酸鈣纖維、礦棉純紡或混紡制成,可以單獨使用壹種,也可以混合使用。”
本專利說明書附圖3、4標明,耐高溫不銹鋼絲和鋁箔分別可設置在耐火纖維毯的壹側或中心。
2001年9月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本專利出具的《實用新型檢索報告》的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至10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創造性的規定。
2001年7月5日,原告經公證處公證,在被告住所地總經理辦公室,取得被告總經理提供的被告制造、銷售的特級防火卷簾簾面樣品壹套(兩件)以及被告與北京G裝飾材料廠購銷特級防火卷簾合同樣本。
在本案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法院於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壹中民初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對被告執行證據保全,提取了被告制造的防火卷簾等產品樣品,並委托北京T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經營獲利情況進行財務審計。
在本案法庭調查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權產品防火卷簾樣品與原告公證取得的特級防火卷簾簾面樣品相同,具有以下技術結構,即第壹層是玻璃纖維布,第二層是耐高溫纖維布,第三層是耐火纖維毯,第四層是貼有鋁箔的玻璃纖維布。其中耐火纖維毯在耐火纖維布之間,不銹鋼絲和鋁箔分別設在耐火纖維毯的壹側或中間。被告承認,其根據客戶的要求在防火卷簾耐火纖維毯的壹側或中間放置鋼絲,並在防火卷簾的外部配置螺釘和鋼帶。並認為其產品材料是玻璃纖維布,耐火性能低,與本專利的耐火纖維布材料不同,因此沒有全部覆蓋原告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被告以其列舉的證據3為根據,主張其產品使用的是已有技術。原告認為被告證據3的圖示頁的圖號缺號,圖示頁有缺失,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不予認可。
根據北京T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2002)正華會字第278號《審計驗證報告》及被告的相關財務票據材料證明,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被告先後向深圳市L實業有限公司、保定J門業有限公司、北京市Y陶瓷纖維制品廠、深圳市F安防技術有限公司、深圳P電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B防火器材廠、杭州X卷閘廠、杭州Q阻燃材料廠等單位,銷售其制造的特級防火卷簾、防火無機卷簾(又通稱為防火簾或防火卷簾)等產品或簽訂上述產品銷售合同。
上述《審計驗證報告》主要結論為: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被告銷售防火簾、防火卷簾、防火爐簾合計13 307.549平方米(其中防火爐簾為283.722平方米),銷售收入合計1 439 896.61元,獲利***計221 465.33元。被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獲利中應扣除審計報告中與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無關的防火爐簾、防火卷簾的銷售獲利,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訴訟中原告同意防火爐簾不屬於被控侵權產品,應將防火爐簾的獲利額從被控侵權產品獲利額中減除,故被控侵權產品總面積應扣除防火爐簾面積,即為13 023.827平方米,被告在此獲利為216 716.48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事人確認的書證復印件或原件,即第425939號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全耐火纖維復合防火隔熱卷簾《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25939號專利登記薄副本和《檢索報告》;2001年12月10日《專利權轉讓備忘錄》、(2001)昌證內民字第0816號《公證書》;(2002)正華會字第278號《審計驗證報告》;No05514319、No03418293、No03418288號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13日《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有物證防火卷簾樣品以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案件審理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依據專利權轉讓協議和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專利變更登記證明取得本專利權,是本專利的受讓權利人,其享有自授權日以後本專利的壹切權利義務,依法有權對他人擅自實施本專利的行為提起訴訟,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根據當事人的控辯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點:
第壹,關於本專利保護範圍的確定。我國專利法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由此可見,本專利最大的權利保護範圍的確定,應當以獨立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內容為準。被告對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內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並承認根據客戶要求在耐火纖維毯中間或壹側放置耐高溫不銹鋼絲,僅認為其產品的玻璃纖維布與本專利耐火纖維布材料不同,對此,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0對耐火纖維布的制作原料進行了明確限定,其限定的可單獨使用的材料中包括普通玻璃纖維等制作材料,在說明書中也有相同的說明。因此玻璃纖維布也是本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被告的產品中使用玻璃纖維布,與原告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不存在區別。
第二、關於被告的行為性質。根據以上認定和查明的事實,被告制造的防火簾在未安裝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前是專用於本專利的半成品,該半成品與連接螺釘和薄鋼帶***同構成本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完全落入本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被告明確承認其根據客戶的要求在防火簾的外部配置螺釘和鋼帶,因此,客戶使用被告制造的本專利的半產品與薄鋼帶和連接螺釘配套安裝使用被告系明知,其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實施侵害原告專利的故意。同時,被告長期向客戶實際銷售專用於實施本專利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權產品從中獲取商業利益,其與他人***同侵權的事實已經實際發生。同時,被告有關公知技術的抗辯理由,因缺乏事實根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制造、銷售專用於實施原告專利技術的半成品,所組裝完成的最終產品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本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落入了原告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有關其行為對本專利不構成侵權等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應承擔的侵權賠償數額,應以被告制造、銷售侵權產品所獲得的利潤數額確定。即根據《審計驗證報告》得出的相關數值,以侵權產品的總面積130 238.27平方米乘以侵權產品每平方米的利潤16.64元,則被告侵權產品獲利額為216 716.48元。原告主張銷毀被告生產侵權半成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產出的侵權半成品、產成品,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沒有法律根據,對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為本案訴訟所預付的審計費、證據保全費屬於因訴訟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敗訴壹方即被告予以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北京Y公司ZL00234256.1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特級防火卷簾、防火卷簾、防火無機卷簾(通稱防火簾或防火卷簾)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北京Y公司經濟損失合計216716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Y公司其他訴訟請求。